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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印发行政执法监管办法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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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印发行政执法监管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10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17号)、《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和《<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相应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以及行政机关对其所属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的监督。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具有行政执法权的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第三条各级政府及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含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法律、法规授权执法和依法委托执法的组织)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具体监督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对本级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政府及其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本机关内部的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监督。

监察、审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做好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五条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公开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保障各级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监督的实施

第七条行政执法监督包括以下范围: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资格是否合法;

(三)行政执法机关是否正确履行法定职责;

(四)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强制措施、行政确认、行政裁决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五)行政机关是否执行行政复议决定和生效的判决、裁定;

(六)上级机关的行政决定、命令的执行情况;

(七)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及罚没财物的管理、处置情况;

(八)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的落实情况;

(九)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情况;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对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进行确认;

(三)对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证件实行依法管理;

(四)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检查;

(五)对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评议;

(六)对重大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备案审查;

(七)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八)对行政执法争议进行处理;

(九)调查处理行政管理相对人投诉、举报的案件;

(十)需要采取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形式。

第九条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在施行一年后的一个月内,负责组织实施的市、县(市、区)有关机关应当向市、县(市、区)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书面报告该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第十条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公告制度。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进行审核确认,审核确认结果在本行政区域内新闻媒体或官方网站上公告。

第十一条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经培训考试合格后,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市政府法制机构统一负责全市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

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证件的日常管理。

使用国务院所属部门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由使用单位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与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或者本机关内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知识、执法技能的教育培训。

第十二条实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各级政府应当对下级政府及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议制度。各级政府及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对行政机关的执法案卷进行评议,对评议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四条实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制度。按有关规定,下级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上一级政府备案;各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本级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实行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的财政预算管理制度。行政执法机关不得规定行政处罚指标。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损毁、使用、截留、坐支和私分罚没财物。

第十六条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各级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情况,应当定期组织评议、考核。

第十七条实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各级政府、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行政执法争议的,争议各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提请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解决。经政府法制机构协调达成一致的,应当制作协调意见书,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执行;协调无法达成一致的,由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请本级政府裁决。裁决一经作出,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必须执行。

争议未经协调或者裁决之前,除关系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外,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单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裁决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行政不作为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其全面、及时、正确履行法定职责。

第二十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经常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巡察工作,对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明察暗访,同时要定期或不定期开展行政执法现场检查工作,发现行政执法违法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联合其他有关部门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二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投诉和举报:

(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违法实施行政收费的、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或违法实施行政裁决的;

(三)其他执法违法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对符合条件的投诉和举报,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上级主管机关应当立案受理,并区别情况及时查处或责成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三条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而又久拖不决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进行专案监督,被监督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办结并反馈办理结果。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或调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调阅行政执法案卷、文件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向当事人了解有关情况;

(三)询问办案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

(四)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但应出具书面凭证;

(五)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

(六)委托鉴定、评估、检测、勘验,组织专家论证。

被监督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清正廉洁,并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培圳、考核合格,取得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省行政执法监督证》,方可从事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省行政执法监督证》,对违法行政行为有权依法制止。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所承办的监督案件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

第三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开展行政执法活动;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未经部门法制机构签署审核意见;

(三)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造成损失;

(四)擅自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或者行政收费项目;

(五)作出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未按照规定报送备案;

(六)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职权行为;

(七)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八)其他违法行政行为。

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滥用职权、滥施处罚;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

(三)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四)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第三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二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其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

(二)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五)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撤销违法行政行为;

(六)移交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七)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措施。

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执行前款规定,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需要撤销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接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通知书、决定书的内容执行,并在30日内向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结果。

第三十一条对行政执法人员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由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报请有监督权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决定执行,并于扣证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行政执法人员所在的单位。

依法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有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15日内作出决定,并于作出决定3日内书面通知行政执法人员所在的单位,拒不缴回证件的,公告作废。

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被暂扣或吊销后,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十二条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对监督范围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和人员的执法违法行为,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被监督单位和人员认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者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违法行使监督职权的,可以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投诉和举报,由上级行政机关对投诉和举报的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国家和省对行政执法监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