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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维护房地产估价市场秩序和行业形象,保障房地产估价活动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年第142号令)、《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年第151号令)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执业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执业人员资格及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并对各县(市)进行业务指导。
各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物价)、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做好与房地产估价服务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估价人员管理
第四条从事房地产估价服务的人员,须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后,并受聘于一个具有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取得《注册证书》后,方可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
第五条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五)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七)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
(八)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
(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
(十)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
(十一)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房地产估价师在注册有效期内实行年度诚信执业评价,评价结果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
第七条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后,方可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八条房地产估价机构应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技术标准,恪守职业道德。
第九条房地产估价机构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或骗取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
(三)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
(四)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收费不开票据、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不签订委托合同或者虚假委托;
(六)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七)接受未经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的业务,进行房地产估价;
(八)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
(九)在国家或省未出台新的收费标准前,按件收取评估费用;
(十)估价机构允许非估价师以估价师名义执业;
(十一)一年度内有两次(份)估价报告经抽查或鉴定不符合规范要求;
(十二)不配合房地产行政部门对其进行检查或调查;
(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房地产估价机构在资质有效期限内实行年度诚信评价,评价结果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在公布。除年度诚信评价外,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不定期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之一的,由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规定,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房地产估价机构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之一的,由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作出经济处罚。估价报告严重失真,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建议资质许可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撤回或注销估价机构资质等处理。
第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相关规定,属于发改(物价)、工商、税务等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估价机构、人员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五条外省、市房地产估价机构在本市开展房地产估价业务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并持资质等级证书及其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业务开展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