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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资金监管办法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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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资金监管办法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中共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办教育发展的意见》(发〔〕27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加快民办教育发展的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政〔2011〕13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市境内由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高中阶段教育学校(含职业学校)、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学前教育阶段等各类全日制民办学校(以下简称“民办学校”),对民办学校的监管由学校的审批机关负责。

第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法人财产权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财务机构和会计帐簿,配备专业的财务人员,科学制定办学经费预决算方案,实现经费的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

第四条  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金、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五条  民办学校接受的捐助,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交接、入账(库)等相关手续。

第六条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七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并公示。

第八条  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教育行政部门应依法定期或不定期对民办学校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条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分立、合并、终止办学或变更举办者时,应依法组织财务清算,并报审批机关批准或核准。

第十二条  建立资金监控制度,资金监控范围是教职工工资、向学生收取的学费、住宿费等。

第十三条  监控资金用于保障民办学校教职工的工资发放或终止民办学校办学时,退还向学生预收取的学费、杂费,支付拖欠的教职工工资和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受监控的办学资金数额根据民办学校办学层次、办学规模和学生人数而定。原则上保证受监控的办学资金不低于本校全体教职工3个月的工资总额或向全体学生收费的40%。民办幼儿园受监控的办学资金数额和比例由各县(市)区自行确定。教职工工资总额指月基本工资、职务岗位津贴及工作量化津贴的总和(以元为单位取整数)。学生收费指按照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或备案的标准收取的相关费用。学校教职工的聘用和解聘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签订聘用合同的教职工名单须报主管部门核准备案。教职工人员发生变动时要及时上报主管部门,受监控的办学资金数额可根据教职工变动情况进行调整。

当民办学校受监控的办学资金数额低于上述标准时,开户银行有义务告知该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审批机关要采取相应措施加以干预。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在银行开设一个基本账户,同时开设一个资金监控专户。在每学期开学初向学生收费时,应按现金管理规定,将所收现金及时存入基本账户内。民办学校应在本办法公布实施后一个月内将银行开设的账户情况报所在地教育局备查(银行账户情况报备表见附件2),并将多余的其他账户进行消户。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在本办法公布实施后一个月内办理开设资金监控专户的相关手续,并完成向银行申请资金监控专户增设印鉴手续。在每年秋季开学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本学年(期)经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核定后(核定表见附件3)的监控资金存入监控专户。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基本帐户的印鉴根据学校管理要求设定,应有学校公章和学校的财务专用章,有法定代表人或学校负责人私章以及财务负责人私章。资金监控专户的印鉴,在基本帐户印鉴的基础上必须增设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经授权统一使用的监控章。

第十八条  在动用监控专户的资金时,由民办学校提出申请,按照管理权限经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复核确认后方可领取使用。民办学校受监控的办学资金未经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动用。

第十九条  按学年收费的民办学校,以每年十个月计,从第六个月起方可申请动用资金监控专户的资金,逐月发放教职工工资,下一学年收费后按照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核定后的资金数额转入资金监控专户;按学期收费的民办学校以每学期五个月计,从第三个月起方可申请动用资金监控专户的资金,逐月发放教职工工资,下一学期收费后按照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核定后的资金数额转入资金监控专户。

第二十条  新审批的民办学校要在审批后15个工作日内将初次核定的监控资金转入资金监控专户。

第二十一条  受监控办学资金增减和变动,原则上每年核定一次,按照管理权限由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在每年秋季开学后一个月内进行核定。民办学校应在核定后15个工作日内将核定的资金存入监控专户。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发生意外事故或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受监控办学资金的,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实后方可提取、使用。提取、使用后的资金缺额应在下学年(学期)收费后及时补充到位。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