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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进一步推动我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的深入开展,确保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的科学、客观、公正,建立和规范专家参与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制度,充分发挥专家在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中的作用,根据《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办法(试行)》(政〔〕90号)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立健全绩效评价专家资格审查制度。绩效评价专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被评价内容及相关领域的政策法规、发展状况,并对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有一定的认识,具有敏锐的洞察力和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能力;
(二)具有较高的某一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管理经验、从事相应领域工作满10年,具有大学本科(含本科)以上学历,中等专业技术以上(含中等)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对达不到上述要求,但在相关专业领域有突出贡献并熟悉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符合专家其他资格条件的,可以经市财政局审核认定;
(三)年龄在6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状况良好;
(四)具有良好的资信和职业道德,办事认真严谨,客观公正,热心绩效评价事业,敢于承担责任;
(五)本人愿意以独立身份参加绩效评价工作,并自觉接受市财政局和有关方面的监督;
(六)没有违法违纪等不良纪录;
(七)符合绩效评价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条建立健全绩效评价专家库。绩效评价专家库应包括来自财政经济管理、财务会计、法律法规、相关技术等领域中的经济管理专家、技术专家等,并应当根据绩效评价工作的发展趋势和管理工作的需要及时更新。
市财政局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建立跨行业、跨部门的评价专家库共享机制。
第四条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通过单位(或行业协会)推荐、个人自荐等形式向市财政局报名。报名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专家申请登记表1份;
(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
(三)有效毕业证书和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或执业资格证书原件(附复印件1份);
(四)其他证明专业技术能力的资料;
(五)1寸免冠近照两张。
第五条市财政局负责对报名人员提供的资料进行认真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专家聘任书》;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退回有关资料。
第六条经市财政局审核并颁发聘任书的专家,纳入本市“绩效评价专家库”。
第七条专家聘用期原则上为3年。聘用期满,市财政局根据专家参与绩效评价工作的具体情况,及时开展资格检验复审,符合条件的办理续聘手续。
第八条专家资格检验复审工作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拥有的专业水平和执业能力是否继续满足绩效评价工作要求;
(二)是否熟悉和掌握绩效评价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方针政策的新规定;
(三)在参加绩效评价工作中,是否严格遵守客观公正等职业道德规范,是否存在收受商业贿赂的情况;
(四)有无违反本办法规定或其他违法违纪违规不良记录;
(五)市财政局认为应当考核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对在绩效评价工作中有违纪违规行为、不再胜任绩效评价工作、检验复审不合格的,或者本人提出不再担任绩效评价专家的,市财政局可以随时办理解聘手续。
(一)对被评价方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二)对绩效评价方案的修改建议权;
(三)对被评价方提出评价范围内的专业质询;
(四)评价过程中到部门、项目现场进行实地考评;
(五)对绩效情况评价的表决权;
(六)参与评价后取得相应的报酬权;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专家在绩效评价过程中履行以下义务:
(一)独立、客观、公正地实施评价,并为委托方提供真实、可靠和详尽的评价意见,保证评价结果的真实性,并按时完成评价任务;
(二)自觉遵守评价工作保密纪律,对评价项目单位提供的材料和业务内容,评价的结果及相关结论等负有保密的义务,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对外披露;
(三)配合财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做好评价方法的选用、评价指标的确定、调查表的编制等工作,参与对被评价方(项目)的现场勘察、问询、复核,对所掌握的有关信息资料进行分析,全面、真实地反映情况。以书面报告的形式提出专业的评价意见;
(四)对评价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并按规定的文本格式和要求独立或共同撰写绩效评价报告,对所提出的评价意见负责;
(五)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有关培训和资格复审,及时向财政部门书面报备联系方式、单位变动等情况;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各主管部门和单位需聘用绩效评价专家的,需从“市绩效评价专家库”中抽取。抽取聘用绩效评价专家,原则上按所评价项目性质在同类专家中随机抽取。
第十三条遴选评价专家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随机原则。参与具体绩效评价活动的评价专家一般应从绩效评价专家库中依据要求和条件随机遴选。
(二)回避原则。与被评价方有利益关系或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其他关系的绩效评价专家不能参与绩效评价。
第十四条专家接受聘用委托时,遇到与被评价方有利害关系或存在可能影响公正性等情况的,应主动提出回避;被评价方认为评价专家与本单位有利害关系的或存在影响公正性等情况的,也可提出回避申请,但需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专家是否需要回避,由委托单位审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委托方发现后有权终止委托。
第十五条专家报酬支付按照“谁委托、谁支付”的原则办理。实际评价费用由委托与受托双方商定。
第十六条专家不得以任何方式收取委托协议之外的报酬或费用。专家未按照绩效评价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委托协议要求开展绩效评价工作的,委托方可视具体情况拒付部分或全部评价费用。
第十七条专家在绩效评价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作为不良行为由市财政局予以通报批评或记录在案;造成经济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员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选定为某项目的专家后并且接受邀请的,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参与绩效评价工作的;
(二)在绩效评价工作中,有较明显的倾向或歧视行为的;
(三)违反职业道德和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的,但对评价结果没有实质性影响的;
(四)泄露绩效评价相关资料或有关评价信息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但情节轻微的。
第十八条专家在绩效评价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财政局取消其绩效评价专家资格,予以解聘。
(一)故意并且严重损害被评价方的正当权益的;
(二)谋取不正当利益,对评价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的;
(三)违反绩效评价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价情况和其他信息,给评价结果带来实质影响的;
(四)评价专家之间私下达成一致意见,违背客观公正、公开原则,影响和干预评价结果的;
(五)评价意见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
(六)市财政局认为不适宜继续担任绩效评价专家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由于专家个人的违规行为给被评价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评价专家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通报批评、不良记录以及取消资格等对评价专家的处理结果,市财政局可以在有关政府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年7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