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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城镇垃圾管理办法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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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城镇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整洁,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工作、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各类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各类危险废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境内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存储、处置和相关管理活动以及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生活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

各县、区政府应采取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积极推进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收集,鼓励做好废品回收网络建设,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五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全额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全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市、县(区)规划、财政、物价、房产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治理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生活垃圾产生量及预测量,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规模和处置方式。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建设投资,除政府直接投入外,可吸引企业及社会资金。运行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所在市、县财政预算。

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九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规划、建设和验收,应当符合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同步监督。

第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先建后拆、重置赔偿等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五条申请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权属关系证明材料;

(三)丧失使用功能或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设施替代的证明;

(四)防止环境污染的方案;

(五)拟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的现状图及拆除方案;

(六)拟新建设施设计图;

(七)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闲置、关闭或者拆除的,还应当提供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三章 清扫、收集、运输

第十六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和运输。具体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本地区城市生活垃圾种类、处置方式制定,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等要求,将城市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收集场所。建筑垃圾、废旧家具、废旧家电等,应单独运送至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城市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部队、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农村所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推行“村负责收集、镇负责转运和县、区政府负责统一处理”的运作模式。城中村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城市生活垃圾进行管理。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做到日产日清。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十八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相关规定。其设置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居民小区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由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社区负责设置和管理;

(二)新建住宅区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设置;

(三)城市集贸市场、广场、机场、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展览馆、体育馆(场)、影剧院、公园、游园等公共场所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由场所主管部门或责任单位负责设置和管理;

(四)单位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由产生垃圾的单位负责设置。

(五)其他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由所在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设置。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应当保持生活垃圾收集容器、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十九条 市、县(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或者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可以根据生活垃圾运输需要,设置生活垃圾中转站。生活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和中转站设置技术规范,并按照规定办理规划、环保等有关审批手续。

生活垃圾在中转站应当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

生活垃圾中转站内产生的渗滤水,经处理符合国家和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居住区、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产生量和种类。

产生餐厨垃圾(泔水)的宾馆、酒店等餐饮服务单位,应按规定单独存放餐厨垃圾(泔水),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收集、运输专业单位,运送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进行无害化处理;有密闭收集、运输能力的也可自行运送至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

鼓励产生餐厨垃圾(泔水)的单位按照国家标准建设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经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积极创新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机制,鼓励社会力量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向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通过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初审后,由市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颁发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做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作为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二十三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从事垃圾清扫、收集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从事垃圾运输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机械清扫能力达到总清扫能力的20%以上,机械清扫车辆包括洒水车和清扫保洁车辆。机械清扫车辆应当具有自动洒水、防尘、防遗撒、安全警示功能,安装车辆行驶及清扫过程记录仪;

(三)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并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四)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或船只,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五)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七)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船只停放场所。

第二十四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任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二)擅自停业、歇业;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第二十六条 工业固体废弃物、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严禁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章生活垃圾的处置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技术力量,定期调查城市生活垃圾产生量、成分组成、物理和化学性质等基础资料。

第二十八条市级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生活垃圾产生量和生活垃圾处置场(厂)的处置能力,按照“就近、经济”的原则,对各县、区生活垃圾的处置方式和处置场所作统一安排。

第二十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必须在城市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厂(场)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厂(场)应当符合国家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技术规范、规程、标准,处置设施、设备运行正常,场(厂)内外环境整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第三十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技术标准的要求,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三十一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厂)排放的污水、废气、残渣,应符合国家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处理场(厂)在排放污染物期间,应定期对处置设施和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检测,检测内容、检测方法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并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交监测报告。

第三十二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取得市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第三十三条市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并作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三十四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规模小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焚烧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

(二)卫生填埋场、堆肥厂和焚烧厂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四)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五)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配备沼气检测仪器,配备环境监测设施如渗滤液监测井、尾气取样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并与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联网;

(七)具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渗滤液、沼气的利用和处理技术方案,卫生填埋场对不同垃圾进行分区填埋方案。污染物排放达到《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2008)、《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01)、《城镇垃圾农用控制标准》(GB8172-87)的要求。

(八)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预案。

第三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