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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道路管理办法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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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道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城市道路包括市区和城镇范围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城市道路分为快车道、主干道、次干道和支路。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的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局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道路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并负责本市范围内城市道路的统筹管理工作。

区市政工程管理处受市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受委托范围内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工作。

本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城市道路发展、保障城市道路完好的政策,鼓励、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技术和装备,保证道路建设、维护资金的足额投入。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道路的权利和保护城市道路的义务。

第二章 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建设计划,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道路状况制定城市道路改造和大、中修计划,并按法定程序立项组织实施。

第九条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城市道路技术规范以及环境保护要求。

城市道路的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建设单位禁止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

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规,对城市道路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定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工程方案时,应当征求道路主管部门、公安交管部门以及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网设施的管理单位的意见;市道路主管部门在审定城市道路改造、大中修工程方案时,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并应当征求道路管养单位、公安交管部门以及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网设施的管理单位的意见。

(一)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扩建道路及道路下各种管线,必须向当地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

(二)与道路改造同步实施的各种管线必须单独报批,未经规划部门审批的,道路建设单位不得允许管线建设单位进场。

(三)经批准的市政道路、管线施工前,施工单位应通知指定测绘部门放线,经规划部门验线后,方能进场施工;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市政工程设计图施工,不得擅自更改工程设计的标高、平面位置、管径等;道路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要及时向审批单位申请验收,凡未取得规划部门《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质检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质检手续,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不得接受、移交。

(四)与道路改造同时施工的各种管线,必须对管线进行竣工测量,管线未竣工测量的,不予道路验收。

(五)城市道路建设、改造、大中修时,建设单位应提前六个月通知供水、排水、燃气、供热、供电、通信等各种管网设施的管理单位。

第十一条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城市供水、排水、燃气、供热、供电、通信等各种管网设施的建设,应当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建设、改造、大中修同步进行。

第十二条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道路,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城市道路技术规范,并经市政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应注意施工安全,保障现有各种管线设施的安全。

住宅小区的道路建设,应当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建设计划同步建设,并完善雨、污排水和道路照明等配套设施。

第十三条本市实行雨、污排水分流制,无论城市道路、厂区道路,还是住宅小区道路,均不得雨、污合流。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新建、改扩建、大中型维修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程序组织工程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与市道路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由市道路主管部门委托道路所属区专业道路管养单位统一维护和管理。

未办理移交手续前,建设单位应当负责道路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新建、改扩建的道路移交应具备的条件:

(一)按工程设计全部竣工,无丢项、甩项。因特殊原因需甩项的,建设单位应在移交时做出书面说明、制定后续施工计划,并在条件成熟时组织施工。

(二)经验收工程质量达到合格以上;

(三)验收时发现的质量问题已全部整改完毕;

(四)施工现场清理完毕;

(五)附属于道路的污水、雨水、园林绿化、照明、环卫以及其他管网设施具备移交条件,并能同步向有关部门移交;

(六)竣工资料齐全、规范,有关手续完备。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桥梁为二年),自验收合格并办理建管交接手续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建设单位负责保修。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履行保修义务。保修期满后,出现重大内部结构性质量问题,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十八条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检测和普查,制定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计划,并组织实施。同时,采用首问负责制,道路管理主管部门与公安交通部门实行联办。

第十九条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的类别、技术等级、数量和养护维修定额,核定年度养护、维修经费。实际投入的养护、维修经费不应低于核定额的80%。

第二十条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道路建设竣工完成,具备移交条件后,由建设单位组织市道路主管部门进行道路移交,由市道路主管部门委托所属区城市道路专业管养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二)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资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三)住宅小区、厂区的道路,由建设单位、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四)道路与铁路平交道口钢轨外沿铺装部分,由铁路部门负责养护、维修。

(五)城市道路沿线道路红线以外至单位、门店前由各单位、门店自行铺装的道路,由所属单位、门店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一条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养护、维修有关技术规范有计划地组织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及时、迅速,质量可靠,道路完好。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网的检查井、盖板及其它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相关产权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损坏缺失时,应当采取防护措施,并及时补缺或者修复。对于修复不及时造成不安全隐患的,其所应负的责任由有关产权单位负责。无产权单位的,由该道路的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程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竣工。作业现场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的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障行人、行车安全。

第二十四条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管理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时间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对于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长期占用城市道路,对道路造成一定破坏程度的相关单位,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有权要求其恢复原貌或按维修养护定额标准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对于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在办理完相关的审批手续后,为确保城市道路的完好率,其沟槽或路面等道路的恢复,必须由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进行恢复,并按维修养护定额收取施工单位或建设单位相应费用。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佩带标志,持证上岗。

第二十八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规定的禁止行为;

(二)车辆载物拖刮路面;

(三)占用道路堆放重物;

(四)直接在路面拌和泥浆、打砸硬物等有损道路的各种作业;

(五)挪动、毁损井盖、护栏等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六)机动车在未标明允许停放的道路上停放或在人行道上行驶;

(七)在城市道路上从事各类生产、维修、冲洗车辆及加工活动;

(八)占压盲道停放车辆、修建构筑物、堆放物品或从事其他活动;

(九)向道路上排放、倾倒污水或其他污物;

(十)向雨水井内清扫泥土,排放、倾倒污水污物;

(十一)擅自开设路口;

(十二)擅自拆降路缘石、抹爬坡或者改动道路结构;

(十三)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及影响城市道路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

(一)占用宽度小于3米的人行道设置广告牌、电话亭、书报亭、存车点及其他构筑物的;

(二)占压城市地下管线的;

(三)占压盲道的;

(四)占道设施距人行道侧石间距小于2.5米的;

(五)占用道路红线搭建踏步或者楼梯的;

(六)建设永久性围挡设施的;

(七)损坏绿地、树木或者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

(八)与周围景观不协调的;

(九)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允许占用的情形。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因工程建设施工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挖掘城市道路申请表;

(二)挖掘道路施工方案;

(三)文明施工管理承诺书;

(四)项目计划批件副本;

(五)规划红线图原件及复印件;

(六)施工资格证明文件副本;

(七)道路恢复计划。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事先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一条本市严格限制挖掘城市道路,对挖掘城市道路施工实行总量控制,鼓励采用非开挖技术进行地下管线施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