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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供热计量管理办法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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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供热计量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集中供热计量改革工作,加强集中供热计量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建筑物供热能源消耗,促进节能减排,规范热计量收费,根据国家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热计量收费的供热单位与热用户。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热计量收费,指城市供热单位按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对热用户收取热费。

第四条供热单位是供热计量收费的责任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政府物价管理部门制定的供热计量价格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五条规划、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供热单位、热用户和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采用集中供热的房屋,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六条完备的热计量设施和达标的节能建筑是实施热计量收费的基本条件。集中供热系统中使用的热计量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七条供热单位负责的室外供热系统的热源、热力站、管网应当安装热计量装置和水力平衡、气候补偿、变频等调控装置。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及既有建筑安装热计量采暖系统应当按照国家《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及《供热计量技术规程》的分户计量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否则,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开工手续和工程验收,供热单位不予供热。

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应当执行国家建筑节能规定,其采暖系统应达到可调控、变流量调节和分户热计量的技术要求,安装热量表、水力平衡、恒温控制、通讯控制、通讯线路等装置。

建设单位应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由供热单位负责供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的选型、购置、维护管理等,购置费用纳入建房成本。供热单位应与供热计量和温控装置的生产销售单位签定合同,明确产品质量、售后服务等内容。

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组织供热单位参与对新建建筑安装分户热计量、温度调控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验收,验收合格后向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备案,供热单位方可入网供热。

第十条既有建筑应按有关要求完成供热采暖系统改造和建筑节能改造后,方可实施热计量收费。

第十一条城市供热计量收费价格应依据国家《供热价格管理办法》、《省热力价格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按照补偿成本、收支平衡、合理盈利的原则,由城市价格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实施热计量收费的,由供热单位与热用户签订热计量收费合同,合同格式与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热用户先按建筑面积计算的热费全额按时交纳,待供热结束后按供热计量收费高于按面积收费的部分不再补交(擅自安装循环设备、热水器及放水装置的除外),低于按面积收费的部分,由供热单位在供暖期结束后两个月内退还。随着供热计量收费的推进,在不断完善的基础上,应逐步过度到“多退少补”。

热用户要增强节能意识,根据室内所需温度,适时对温控装置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供热单位应于每月15日前将上月热计量读数以书面形式通知按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月15日前将上一个采暖期的热计量读数以书面形式通知热用户。供热单位如发现热计量表损坏应在15日内通知热用户。

第十五条供热计量器具应经过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使用过程中,如热用户对计量器具的准确性产生异议,可申请检定,其费用由热用户垫付。经检定,计量器具质量合格,则检定费由热用户承担,热费按当前耗热量进行结算。若热计量表的准确性确有问题,则检定费由供热单位或热计量表生产厂家承担,供热单位以修正后的热计量表数值为准重新核算热费,按规定实行多退少补。热计量表发生故障时,故障之前的计量热费按热表读数收取,其故障期间的热费暂按建筑面积收取,热计量表修复后继续按热计量读数计费。热计量表系人为损坏的,本采暖期热用户按建筑面积标准进行缴费。

第十六条供热管理人员在对供用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和室温检测等工作时,应当出示证件,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热用户对热计量装置有维护责任,发现热计量装置异常,应随时向供热单位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热计量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动的,应经供热单位同意后,由供热单位聘请具有资质的专业单位施工,相关费用由要求改动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八条本细则自年月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