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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供热的建设与管理,节约能源,减少污染,根据《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各类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使用集中供热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供热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集中供热工作。市人民政府集中供热领导小组办公室是城市供热的协调管理部门,负责城市供热规划、供热项目建设的调研、协调与管理等。
区、县人民政府为区域供热第一责任人,负责辖区内供热信访和供热稳定,供热工程协调、用户间矛盾协调等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包括:
(一)热电联产、区域锅炉、自备电站、工业余热、地热核能等集中供热;
(二)各类燃煤、燃油、燃气及电力锅炉为热源的联片供热和分散型供热;
第五条城市供热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城市供热应当坚持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和改造效率低、污染大的分散锅炉供热,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的原则。
第七条工商、规划、房产、环保、劳动、价格、公安、发改委、质量技术监督、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供热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经批准的供热规划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擅自变更。
第九条在规划建设新区和成片改造旧城区时,房地产开发单位要根据城市集中供热统一规划,预留供热站及管线位置,并无偿提供供热设施用地(土地使用权属不变)。
集中供热热交换站位置属规划预留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热交换站要严格按照供热规划和供热规定建设,由用热单位无偿提供,其土地所有权不变。提供交换站用地的小区或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其他小区、单位收取费用;几个小区合用的交换站,由各小区共同协商、达成共识签定协议后建站。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热工程项目应符合城市供热发展规划。列入规划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进行建设。供热工程项目包括:
(一)热电厂热电联产工程;
(二)锅炉房、热交换站和泵站工程;
(三)供热管网工程;
(四)其他供热工程;
第十一条供热单位根据城市供热规划和供热能力发展新用户,对不具备供热条件的不予发展。对强行接通或擅自施工的用户(小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处罚和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城市供热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三条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应当采用集中供热,并依照有关技术规范设计安装分户计量的供热采暖系统,实行分户计量收费。分户计量控制供热采暖系统的费用计入房屋建造成本。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供热采暖系统的设计图纸严格审查,不符合分户计量控制供热采暖系统设计要求的,不予审批和验收。已建成的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应按分户计量要求逐步进行改造。
建设、物价、供热等有关单位应对分户计量改造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必须执行国家建筑节能规定,达到节能标准。既有建筑应按有关要求完成供热采暖系统改造和建筑节能改造后,方可实施热计量收费。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由供热单位负责供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的选型、购置、维护管理等,购置费用纳入建房成本。供热单位应与供热计量和温控装置的生产销售单位签订合同,明确产品质量、售后服务等内容。
建设单位应组织供热单位参与对新建建筑安装分户热计量、温度调控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验收,验收合格后向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备案,供热单位方可入网供热。
第十七条对集中供热区域内现有的分散锅炉,应当按照城市供热发展规划进行改造,逐步实行集中供热。
原锅炉房占地如需用于热交换站或其他集中供热公用设施建设,可由供热部门无偿占用(土地使用权属不变)。
第十八条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供热单位有权在已建成的热力站及用户庭院管线上发展新用户,管线需要穿越某一地段、空间或建筑物时,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予以赔偿。
庭院管网是指自小区换热站至用户入户阀门之间的供热管网,包括小区楼前管网及楼内立管。
第十九条城市集中供热经营企业应取得《城市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事集中供热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集中供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供热规划要求,并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稳定的热源和市政府特许的经营区域;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偿债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四)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经过供热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六)有完整的资料和档案,并设专人管理。
(七)有完备的供热事故抢险预案,并配备专业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八)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金;
第二十一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撤销、分立、合并、变更,应在30内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之间、供热单位和用户间,应当订立供用热格式合同。
第二十三条本市供热期为当年月15日至次年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侯变化等实际情况调整采暖期时间;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在月30日前做好冬季供热准备工作。
第二十四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规范,向用户提供安全、稳定、质量合格的供热服务,建立健全供热运营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并作好记录。发现共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发现用户自用采暖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及时消除。
(二)供热前应当进行供热系统充水、试压、排气、试运行等工作,并提前在供热范围内进行公告。
(三)建立用户采暖温度抽测制度,定期对用户室温进行检测,测温记录应当有用户或者其他证明人签字。
(四)供热单位应设置维修、抢修和监督投诉电话,并向用户公开。电话应有专人值班,实行24小时服务,并及时处理和回复用户反映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采暖期内用户室内温度应不低于16℃。实行分户计量的用户,室内温度和供热时间由用户自行调控,但供热单位应当按设计供热参数保证供热。
因供热单位责任连续停止供热超过48小时的,向用户退还当日热费。
第二十六条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时,可要求供热单位测温。供热单位应及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测温。用户对测温用计量器具有异议时,可申请仲裁检定,检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对室内温度进行测量,应当在门窗正常关闭1小时以上的情况下,将计量器具置于被测房间中央距离地面1.5米处,计量器具的稳定读数为实际室内温度。
正常测温时间为7:00---10:00,15:00---21:00,用户有特殊要求,由供用热双方协商办理。
用户对供热单位的测量结果有异议时,可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复测,也可委托社会计量中介机构进行测温。申请社会计量中介机构进行测温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供用热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每低1摄氏度退当日热费的10%;室温低于10摄氏度的,全额退还当日热费。不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在向用户讲明原因的同时,应积极采取措施使其达到规定的温度,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七条因以下任何一种情形,热用户室内采暖温度达不到规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热用户建筑围护结构不达标(50%节能标准),门窗不保温的;
(二)室内管网不符合供热设计规范或气堵、物堵不畅通的;
(三)热用户室内装修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私自改变供热管道或者安装换热设施的;
(五)室外温度持续低于供热设计规范温度(零下8℃)的;
(六)非供热单位事故故障造成供热中断的。
第二十八条供、用热双方发生争执时,当事人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请求调解处理,或申请仲裁机关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需要用热的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申请办理用热手续。
新用户必须在当年度月30日前向供热单位递交申请,月31日前办理完毕供用热手续,签订集中供热《用热协议》,月1日前完成庭院管网施工及验收,逾期供热单位将无法保证当年供热。
新建居民小区供暖入住率未达到60%的,原则上不予供热;情况特殊的,由供热单位与热用户签订供热协议,方可供热。
第三十条用户需要改变内网管径和设施,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手续后方可施工。未办理手续擅自施工的,限期拆除,给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由于室内装修改造,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改造室内采暖设施等原因,影响采暖效果的,责任由用户自负;给单元楼内其它用户造成不良后果或损失的,责任由该用户承担。
第三十一条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接通管网、增加供热管线或散热器、扩大用热面积;
(二)在供热设备上安装放水装置及热水器等循环装置;
(三)擅自安装或启闭控制装置;
(四)改变用热性质;
(五)其它有损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的行为;
(六)拒绝接受供热单位的正常稽查;
(七)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
第三十二条供热管网及附属设备周围外缘一点五米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挖坑、掘土、打桩;
(二)爆破作业;
(三)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废水;
(四)其它影响供热管网设施安全的行为。
在城市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的垂直地面上,禁止种植树木、埋设线杆。
第三十三条占、压或施工造成城市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损坏的,由占、压或施工者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集中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的维修和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产权归热源方的供热管线及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负责;
(二)产权归供热单位的主干线、支线及换热站等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
(三)入户管线、庭院管网及室内供热设施,由房屋产权者负责。
第三十五条维护和检修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对供热设施的巡视检查。用户有义务保护城市供热设施,发现供热设施损坏,应当及时通知维护和检修责任单位。维护和检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
对不具备管理、维修能力的用户,可委托供热单位或其它符合资质的单位进行有偿代管代修其供热设施。
第三十六条城市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发生紧急安全事故需要抢修时,可先施工后补办手续。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供热单位进行及时抢修。
第三十七条热源单位出口处的计量仪表,由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共同管理,用热单位安装的计量仪表,由供热单位、用热单位共同管理。双方对计量发生争议时,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裁定。检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供热的计量仪表,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供热的计量仪表应当进行定期检测。
热计量表发生故障时,故障之前的计量热费按热表读数收取,发生故障期间的热费暂按建筑面积收取,热计量表修复后继续按热计量读数计费。热计量表系人为损坏的,本采暖期热用户按建筑面积标准进行缴费。
第三十八条新建、扩建、改建及原有住宅楼等建筑物并入集中供热管网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单位参加验收,供热单位应当查验是否具备供热条件。在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单位提供有关工程档案资料。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单位不予供热。
第三十九条工程施工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商定保护措施,确定施工方案后方可施工,并由供热单位监督实施。
第四十条禁止损坏或擅自改拆、移动供热单位的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确需改拆、移动的,应当经供热单位同意,否则,不得实施。
第四十一条供热价格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和调整。
热用户应在每年十一月份向供热单位足额缴纳本采暖期热费,到十二月三十一日未交清本采暖期热费的用户,供热单位有权停止供热,按实欠热费总额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并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新建筑第一年并入集中供热系统的,取暖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收缴。凡交由供热经营单位收费及管理的,移交单位须负责组织住户办理《供用热合同》等手续,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房屋,由移交单位负责向供热经营单位交纳取暖费。
第四十三条市、区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取暖费列入预算,由财政部门于10月31日前直接拨付给供热经营单位。
第四十四条对未安装热计量装置的公共建筑,实现超高收费。即:房屋建筑层高以3米(含3米)为基本标准计收。层高在3—4米(含4米)的,加价30%,以此类推。
第四十五条供热单位应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收取热费,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第四十六条用热单位或个人凡有搬迁、更名、扩建房屋、账号变更及房屋产权转移等变化时,须提前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否则其取暖费由现用户承担。
无供热单位手续,房产部门不予办理房产交易、过户手续。
第四十七条用户减少用热面积或停止用热,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经供热企业核实后,变更或终止供用热合同。未办理手续的,仍按原用热面积收取热费;
用户当年不用热,必须在9月30日前到供热单位办理停热手续,由供热单位采取停热措施。逾期不予办理,取暖费正常交纳。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按规定期限供热的;
(二)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未按规定时间抢修运行故障或未按规定对热网设施维护,造成供热事故,致使热用户财产遭受损失的;
(三)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按照规定参数供热的;
(四)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设计安装分户控制采暖系统的;
(五)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项目,未经审批或备案的;
(六)供热单位未取得许可证书擅自供热的;
(七)供热工程未按有关施工规范和标准施工的;
(八)城市供热工程项目竣工,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九)未取得相应的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书承担城市供热工程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岗位工作人员无证上岗的;
(二)供热单位未按规定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问题的;
(三)私自安装、拆除供热管线、增加散热设施和热水器的;
(四)私自安装放水装置,窃用软化水的;
(五)毁坏阀门、仪表、井盖等装置,造成供热运行故障,影响他人正常采暖的;
(六)拒绝接受供热单位的正常稽查;
(七)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
第五十条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入户抄表和对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用户无故拒绝配合的,供热单位有权停止供热。
第五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6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实施。原《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