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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管理,提高地震监测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管理。
第三条在州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市、县人民政府,行委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州、市、县、行委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地震监测的设施和地震监测环境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地震监测工作是服务于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公益事业。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兼顾、分级管理的原则,实现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为依法设立的地震监测台网、专用地震监测台站和专用强震动监测设施提供必要的通信、水、电等条件保障。当地震监测台网、专用地震监测台站和专用强震动监测设施的运行受到影响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紧急措施,尽快恢复其正常运行。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加强组织领导,坚持经常性的宣传教育,落实保护措施,做好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市、县、行委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保护本行政区内地震监测台网(站、点)的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公安、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州、市、县、行委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做好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义务,对危害、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行为,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第八条市、县、行委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台(站、点)的分布地点及其保护范围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者行委并通报同级公安、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环保等部门。州、市、县人民政府,行委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台(站、点)分布地点及其保护范围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市、县、行委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国家标准尚未作出规定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测试方法、计算公式等,通过现场实测确定。
第十条地震监测台(站、点)和地震监测设施保护标志,由州、市、县、行委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法设立。保护标志的式样,按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制作。保护标志应当标明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范围和要求。
第十一条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州、市、县、行委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州、市、县、行委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日内反馈意见。
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州、市、县、行委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后,方可进行建设。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需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在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建成并经所在地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验收合格后,再拆除原地震监测设施。
第十三条禁止占用、拆除、损坏下列地震监测设施:
(一)地震监测仪器、设备和装置;
(二)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
(三)地震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用房;
(四)地震监测标志;
(五)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
(六)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
第十四条禁止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
(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
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
(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
(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
(六)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质观测标志。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对地震监测设施造成临时性干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前15日将相关情况告知所在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并配合所在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相应措施,所需费用由造成干扰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五条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建设项目申请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因受地质构造条件限制或者地震观测特殊条件要求不可迁移的地震监测设施,在其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造成破坏或者影响的工程项目建设;已经建成的,由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或者限期拆除。
第十七条在可迁移的地震监测设施的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地震监测设施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州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
(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
(三)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2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由州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州、市、县、行委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建设、管理及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中不履行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主管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州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年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