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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力度,积极推进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以下简称《就业促进法》)和国家、省、州一系列就业援助政策规定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公益性岗位,是指由政府出资扶持或社会筹集资金开发的,符合公共利益且用来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非营利性公共管理和社会公益性服务类岗位。具体分为:
(一)社区管理岗位,包括社区劳动保障、民政低保、计划生育、交通、市场、城管、社区治安等协管岗位;
(二)社区服务岗位,包括社区保安、卫生保洁、环境绿化、停车场管理、公共设施维护、报刊亭、电话亭、社区文化、教育体育、保健、托老托幼等服务性岗位;
(三)社区内单位的后勤岗位,包括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及其所属机构的门卫、收发、打字、厨房厨工、司机等后勤服务性岗位;
(四)其他与公益性事业发展紧密相关且经就业部门确认的岗位。
第三条 凡具有州户籍,并在行政区域内户口所在地居住,具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且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的,持《就业失业登记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以下称安置对象),经本人申请、社区推荐、就业部门审核认定后方可安排在公益性岗位上就业。
(一)全州各类国有、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及州、县属国有、集体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人员中的“4045”人员;
(二)夫妻均为下岗失业人员的一方;
(三)单亲(失业人员)抚养未成年人者;
(四)城镇零就业家庭和特困家庭成员;
(五)处在长期失业中的现役军人配偶、县级及以上劳动模范军烈属、残疾人和就业困难复转军人;
(六)失地农民或生态移民中的就业困难人员;
(七)符合“两金捆绑”政策的其他失业人员;
(八)符合就业援助政策规定要求的其他就业困难人员。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四条 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州公益性岗位开发、安置和管理工作,所属就业部门具体承担协调本州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岗位资源的综合开发、统筹管理和调剂使用工作,负责公益性岗位开发和安置的有关组织实施工作。
同级人民政府就业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公益性岗位开发和安置工作。各类行政、企事业单位严格落实空岗申报制度,遵循属地化管理原则,定期向当地就业部门做好空岗申报工作。
州、县定期召开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及时研究解决工作实施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
第五条 人力资源服务中心(职业介绍所)、人才服务等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社区基层服务平台,建立健全本辖区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各类信息台帐,组织辖区内公益性岗位开发、安置和落实相关政策等有关具体事务工作,并提供便捷、高效的求职登记、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录用备案等“一站式”免费公共就业服务。
第三章 公益性岗位开发和安置
第六条 州、县就业部门根据社会事业发展需要,加强公益性岗位的统筹规划、综合开发、调控管理力度。每年调整、开发、掌握一批公益性岗位用于安置本辖区安置对象。各有关单位按季度申报空岗,就业部门统筹规划和统一调配使用公益性岗位。
公益性岗位的开发必须遵循按需设岗和按编设岗原则,即:就业部门按地区公益性事业发展需要,合理设立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安排行政、事业单位后勤类公益性岗位时,原则上按单位实有编制确定后勤岗位,即编制5名以下可安排1个后勤公益性岗位,5-10名安排2个,10名以上最多可安排3个。但城镇社区管理服务、保洁保绿、城管协管、治安协管等岗位的特殊性,可根据工作需要适当增加公益性岗位。
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加大劳动用工监督检查力度,督促用人单位调整在岗人员结构,腾出公益性岗位用于安置符合条件的安置对象。用人单位的其他就业岗位也要遵循属地化管理原则,招用人员时必须优先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者。
第七条 公益性岗位的开发和安置遵循分级和属地化管理原则。
第八条 为安置对象安排公益性岗位时,重点考虑就业困难人员。安置对象先向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或填写《州城镇零就业家庭申请认定表》(见附件1)和《州城镇特困家庭成员就业申请表》(见附件2),经社区调查提出认定安置对象的初审意见,报上级就业部门审核批准后,填写《州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登记表》(见附件3)和《州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审理表》(见附件4),按本人就业意愿和就业需求安排公益性岗位。公益性岗位不足时,安置人员必须遵循“七优先”原则,即“4045”人员优先、抚养未成年人的单亲下岗失业人员优先、城镇零就业家庭和特困家庭成员优先、夫妻均为下岗失业人员的一方优先、符合“两金捆绑”政策的其他下岗失业人员优先、处在长期失业中的现役军人配偶和残疾人等优先、失地农民和生态移民就业困难人员优先。
第九条 对安置对象就业部门可提供1-2次的公益性岗位就业援助机会,若拒绝从事就业部门援助的公益性岗位和相关政策时,将取消公益性岗位就业机会。安置对象在公益性岗位就业期间,除重大疾病等特殊情况外,一般不予调整岗位。
第四章 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的待遇和管理
第十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招用人员和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建立录用备案手续,作为订立劳动合同的依据。
用人单位招用安置对象后,应与被聘用人员签订一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每次签订期限为一年,协议期满后,经本人申请同意后可续签下一年劳动合同,续签时用人单位需提供上年度考勤、现实表现和年度考核情况。安排在乡镇和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的人员,劳动合同期限同比条件下可以适当延长,保证基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
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按规定将人员纳入养老、失业、医疗和工伤保险范围。同时在相应期限内由同级就业部门按规定给予享受社会保障补贴(包括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和岗位补贴政策。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不符合享受医疗保险补贴的人员必须自行参加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岗位补贴标准按略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补贴资金由用人单位补助、地方财政补助和政府就业专项资金补贴三部分组成。今后省上对公益性岗位管理有新政策规定时,岗位补贴标准按新政策执行。
同时,建立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工资性收入逐步增长机制。安置对象在公益性岗位上就业的,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工龄连续计算。
第十一条 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与单位工作人员享受同等的劳动保护待遇,按规定配发相应的劳动保护用品和劳动工具。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要严格制定考勤制度,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与单位工作人员享受同等的劳动作息时间及公休假制度。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请假时间在1周以内的由用人单位批准,1周以上的需报请同级就业部门批准;因公外出或因私请假期满需要延长的,应按审批权限事前报告,如不履行延长报告手续,所延长的天数按旷工处理;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请病假10天以上的,要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证明。如遇特殊情况,医疗疾病证明可后补。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旷工超过1天的,扣除当日工资,以此类推。旷工或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30天者,由用人单位征得就业部门同意后,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要消除用人上的歧视行为,建立针对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的激励机制和奖惩制度。人员纳入单位统一管理,纳入年度考核范围。对评定为优秀等次的人员给予适当表彰奖励,对连续两年考核为不称职的人员在征得就业部门同意后,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报就业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安置对象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于次月停发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同时,纳入失业保险,按规定享受不超过24个月的失业金待遇。
第五章 公益性岗位补贴申领程序
第十五条 安置单位申领岗位补贴时,按季度填报《州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岗位补贴申领表》(见附件4),经就业部门审核提出拨付意见后,由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同意,及时将补贴资金拨付到安置单位专用账户,用人单位承担部分每月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安置对象。无故克扣或以试用期为幌子套取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岗位补贴资金的,将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接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申领岗位补贴、办理录用备案手续等由用人单位负责办理,用人单位每季度末向同级就业部门申报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同时如实上报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增、减和调整情况,由就业部门按规定相应对补贴资金进行增、减和调整处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公益性岗位渠道解决就业困难人员就业问题,是州委、州政府开展就业援助工作的重要举措,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财政等部门建立严格的考核管理制度,切实把工作落到实处。凡州、县政府已明确安置任务的公益性岗位,由所属就业部门进行综合管理,并建立公益性岗位信息档案,年终时对各地各部门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承担公益性岗位开发安置任务的各有关部门应及时督促并调整本单位的人员结构,腾岗清位,确保公益性岗位开发和安置工作落到实处。
第十九条 州、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对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上班和用人单位各项补贴资金兑现使用等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检查,对出现弄虚作假、人岗分离、冒名顶替、挪用专项资金的单位,一经查实,将追究用人单位主要领导责任,并今后不再给此单位安排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同时,在未经所属就业部门许可的情况下,私自进行岗位人员调换,一经发现将停发岗位补贴和其他补贴资金,责成单位自行负责,同时其公益性岗位指标自动收回;经检查发现长时间不在公益性岗位上班的人员,将取消公益性岗位就业机会,同时停发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并今后对此类人员不再援助公益性岗位。
第二十条 州、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建立和完善公益性岗位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申领的各项管理制度,严把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资金管理使用审核关、监督关;对玩忽职守的工作人员进行严肃处理,并追究相关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以试用期为幌子扣发截留公益性就业人员岗位补贴,挪做他用和采取虚报冒领、冒名顶替等手段骗取岗位补贴及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的单位和个人,除追回所有补贴资金外,纪检部门还要按照有关财经纪律给予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州、县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公益性岗位开发和安置工作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并与再就业工作“三项制度”同安排同落实;对工作不力、或拒不执行本规定的部门和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州委组织部、州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