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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购资格管理办法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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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购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为加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管理,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以营利为目的常年从事粮食收购或年收购粮食量达到5万公斤以上的个体工商户,经所在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资格,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年收购量低于5万公斤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须申请粮食收购资格,但必须在所在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签订责任书,承诺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后进行收购。

第三条(许可原则)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主管部门)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收购资格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申请条件)凡申请从事粮食收购业务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体工商户,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凡从事粮食收购经营业务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收购资金必须达到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须具备收购资金3万元以上(含3万元)。申请从事粮食收购经营活动的需提供开户银行和自有资金的证明。

2、必须拥有自有仓储设施,或者提供租借粮食仓储设施的协议书和出租单位出具的证明。

3、拥有检化验仪器和相应的检验人员,或提供委托检化验单位的委托协议和所委托的质检单位的资质证书。

4、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认真执行粮食收购政策,作出必要的书面承诺。承诺向售粮者明示或在收购场所公布粮食收购价格和质量标准依质论价,不压级压价或抬级抬价,不采取欺诈、串谋等违法行为或非法手段操纵粮食价格;及时向售粮者本人支付粮款,不拖欠,不打白条;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委托,代扣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建立粮食经营台帐,按月,如实向所在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收购、销售和库存数量统计报表。

第六条(申请的提出)尚未登记的新设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向所在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粮食收购资格,经审核合格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后进行工商登记,并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粮食收购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应向所在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资格审核,经审核合格,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后,可继续从事粮食收购,未按要求办理审核许可的,由工商管理部门取消营业执照中的“粮食收购”项目。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直属企业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到企业所在行政区域内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

第七条(主管部门公示许可材料要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或者其他公开场所公布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所需的全部申请材料,公示申请和审查程序及期限等有关要求,提供有关申请材料的示范文本;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与粮食收购资格审查无关的材料。申请人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公示的有关粮食收购资格审查的材料有异议的,有权要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说明、解释。

第八条(申报材料的要求)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体工商户中办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应当向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村料:

1、填报《省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表》,并加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印鉴;

2、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3、营业执照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仅限新设企业)复印件;

4、验资证明文件;

5、企业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有效租赁合同;

6、有关粮食质量检验、化验仪器、计量工具等设施的证明村料;

7、检验人员、保管人员的有效证件。

原来从事粮食收购业务的经营者须同时提交上一年度粮食购销情况年报表。

第九条(粮食收购资格的审核)对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内的审查事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对申请者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能够当场作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决定的,应当场作出书面决定,并发给粮食收购许可证。

除可以当场作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决定的外,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中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粮食收购许可证;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发给粮食收购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在15个工作日内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逾期未完成审查、不向申请者提供书面通知的,申请人有权向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诉,或提。起行政诉讼。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粮食收购许可证的印制)粮食收购许可证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粮食收购许可证使用效力范围)粮食收购许可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粮食收购者跨省区收购粮食时,只需持有效粮食收购许可证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到收购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即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收购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审核资格,不得有任何歧视行为。

第十二条(上下级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粮食收购资格许可中的违法行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公布监督检查情况。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要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粮食收购者的粮食收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后归档。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内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条件;

(二)粮食收购者有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

(三)粮食收购者是否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粮食收购政策。

第十五条(违反有关规定的处理)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严重的,应由资格审核机关暂停或取消其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粮食收购者有关情况发。生重大为变化,或以欺骗手法瞒报申请条件,经查实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

(三)粮食收购者被售粮农民举报未及时支持粮款的;

(四)粮食收购者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倒》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它款项的;

(五)粮食收购者未按规定报送有关粮食收购数据的。

第十六条(对处理意见的审诉)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上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部门建立检查通报机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粮食收购监督检查通报机制,及时通报监督检查情况。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告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粮食收购者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均有权向收购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并及时依法处理;举报人署名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将查处情况书面答复举报人。

第十九条(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理)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省粮食局关于粮食收购批发经营资格审查办法的通知》(粮行〔〕28号)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