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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切实掌握全省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机构、人员,涉粮企业和涉粮案件等基本情况,规范全省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备案管理行为,服务于粮食宏观调控,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障全省粮食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省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备案是指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机构、人员和省境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的基本情况,以及在粮食经营中发生的涉粮案件,应当以文书资料形式进行备案。
第三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备案应坚持有案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实行“县、州(地、市)、省三级备案,逐级报备审查”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含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是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备案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辖区内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机构、人员,涉粮企业和涉粮案件进行登记、统计,掌握真实情况。
(二)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制式表格对辖区内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机构、人员,涉粮企业和涉粮案件进行备案并对档案实行管理(制式表格见附表一、二、三、四、五、六、七)。
(三)按要求逐级向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备案资料和有关数据,对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上报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归档。
(四)提出改进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备案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及时解决备案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五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备案的范围:
(一)机构、人员的备案: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机构和人员档案,如发生变动应及时更新,保持粮食监督检查机构、人员在编和在位情况真实可靠。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分管领导为备案管理责任人,负责督促具体办事人员及时备案和更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随时更新备案:
1、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机构按照当地政府规定有变动的;
2、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所属人员因工作需要有变动的;
3、新进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从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的;
4、非行政编制而从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人员;
5、其它需要随时备案的。
(二)涉粮企业的备案: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涉粮企业档案,发生变动及时进行更新。粮食经营者应如实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备粮食经营基本情况和有关数据,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统计,并接受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和了解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随时备案:
1、取得粮食收购许可的;
2、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
3、进入或退出粮食经营、收购市场的;
4、其它需要随时备案的。
(三)涉粮案件的备案: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省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施细则》、《省粮食监督检查工作规程》和《省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管辖权、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流程、执法文书,对查处的涉粮案件进行备案归档。涉粮案件的行政处罚文书、影印资料及其他有关案卷材料应全部归档保存,做到一案一档,原始档案由查办部门留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查办部门做好涉粮案件备案的同时,将备案材料复印件或以电子文档形式报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并逐级上报省粮食局。
1、《省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第十四条认定的重大案件;
2、跨州(地、市)发生的涉粮案件;
3、省粮食局督办的案件;
4、其它认为应逐级上报的涉粮案件;
第六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备案程序:
(一)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每年12月份对本部门机构和人员备案情况进行自查,报州(地、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州(地、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复查、汇总后,于12月31日前上报省粮食局。
(二)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将涉粮企业备案作为日常工作认真抓好落实,经常对涉粮企业备案工作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管。对新登记备案或经营发生变动的要及时核对变更,经核实无误后,逐级向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备。
(三)涉粮案件备案。涉粮案件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作《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归档保存,做到一案一档。案件归档后,任何人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需要上报的涉粮案件,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报备。
第七条县级以上(含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管辖权负责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备案档案的管理、更新和逐级报备工作。州(地、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掌握辖区内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备案的基本情况和变动情况,建立州(地、市)级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档案,并及时向省粮食局报备。省粮食局根据本省实际,指导、服务和监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备案工作,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备案信息,调整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备案内容,确保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备案资料真实、可靠。
第八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备案表格,按照省粮食局下发的制式表格执行。填写内容要全面真实,不能遗漏。确实因特殊情况不能全部填写的,要及时向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汇报。
第九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备案,原则上采用计算机储存、管理和上报,纸质打印资料应盖本单位公章。
第十条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备案审查过程中,根据情况可以要求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有关证据及相关材料,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和协助。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备案材料,经审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查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报告,但不得终止执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查决定。
第十二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备案工作的管理。对因不履行法定职责,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按照《公务员法》和《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省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