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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建厅颁布经济房管理办法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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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建厅颁布经济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制度,加快建立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住房保障体系,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和建设部等七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面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城镇住房保障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坚持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市场运作,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对州(地、市)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州(地、市)人民政府对所属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工作实行目标责任考核。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应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中介、经营服务性收费按不高于应收费用的50%计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一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可按规定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可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或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土地供应

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十三条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划拨前,由市、县规划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划拨的依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以下条件在《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中予以明确。

(一)项目的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项目控制性详细规划设计条件(地块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程、绿地率及其他土地利用要求);

(三)须配建的公共设施;

(四)建筑总面积、住宅建设的总套数,其中配建的廉租住房套数,以及其他套型住房的单套控制面积和套数;

(五)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在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建经济适用住房的,必须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套数、套型面积以及建成后由政府收回或回购的条件等。

第十五条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计划改变土地用途搞商品房开发。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后进行转让和囤积。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年度计划管理,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要在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前提下,充分考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可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第十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适用住房需求和当地住房市场供应情况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规模。每年新建经济适用住房面积一般按上年住宅竣工量的10%左右确定。

第二十条新建经济适用住房以集中建设和在商品房项目中配建等形式进行。其中,配建比例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适用住房需求和建设规模要求确定。

开发商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的经济适用住房,按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确定应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减免税费的优惠。

第二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功能齐全、安全美观和节能环保的要求;应当符合城镇规划对日照间距、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以及公共设施的要求;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不得使用国家和地方明令淘汰的建材、产品及部品。

第二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组织制定物业服务制度,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五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四条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市、县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按成本价销售,不得加利润。

第二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各地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六章 申请、审核与产权管理

第二十八条城镇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城镇户口;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第二十九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的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应按公布的价格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组织销售。

第三十条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采取街道办事处(社区)初审,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复审并分别进行公示的方式认定。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并对申请人情况张榜公示10个工作日以上。

第三十一条经审核公示通过的家庭,由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放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通知,然后按照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因素进行轮候。

第三十二条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缴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第三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可售可租。符合购买条件的家庭只能按规定的标准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已参加福利分房或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因购买能力不足的,可以申请租赁经济适用住房。

第七章 集资建房

第三十五条集资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是在政府和单位的扶持下,通过职工个人筹集资金,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住房建设的一种形式,是职工享受房改优惠政策的途径之一。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困难企业和破产改制企业危旧住宅区改造项目,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集资建房。

第三十六条集资建房项目要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集资建房的面积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第三十七条已购买房改房或参加过单位集资建房、已按住房货币化分配办法领取住房补贴或已领取了住房补助费的职工家庭,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建房。

第三十八条各级国家机关不得进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建房;不得借集资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三十九条单位集资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统一向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及管理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条件的家庭,所购买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建房的个人,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和对购房对象资格审查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各州、地、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下发之日前批准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已销售的仍按原规定执行;未销售的或已审批但尚未开工的项目,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事项的,应按本办法做相应调整。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