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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交流与合作,维护国家及我省经济安全和利益,根据国家《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各级政府及有关单位、企业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境外非政府组织、科研教学机构等签署或承担执行的涉及应对气候变化和履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等方面的合作属于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
第三条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应遵守国家及省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及我省可持续发展战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科技发展规划及应对气候变化的总体要求。
第四条在省应对气候变化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实行归口管理、分工负责、加强指导。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全省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应对气候变化领域的规划和政策,协调开展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工作,并对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进行审核监督管理。
第五条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的审核监督管理,是指对全省应对气候变化领域的合作申请进行审核,对合作条件、协议签署、协议执行进行监督,并对合作效果进行评估,使之符合国家及省方针政策及其相关规定,促进全省应对气候变化工作开展。
第六条各设区市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级行业协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开展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中,应接受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规范开展应对气候变化领域相关合作,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同时将合作方案或相关资料送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执行机构(即与外方签署合同,并承担具体实施任务的单位)实施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应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实施,主管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需组织专家论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15个工作日内。
执行机构提交的申请应包括合作双方情况介绍、合作目的、合作范围、合作方式、合作期限以及效果评价等内容,并明确合作完成后提交执行报告具体时间。
第八条在合作过程中需要调整合作内容、实施区域或执行机构的,原执行机构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变更申请。主管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组织专家论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15个工作日内。
变更申请应包括变更原因、变更内容、变更时间等内容。
第九条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机构应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报告执行情况;合作结束后,执行机构要及时编制合作执行报告,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执行报告应包括合作双方执行情况介绍、合作目的、合作范围、合作方式、合作期限、效果评价等方面的内容。
第十条公开或对外提供科研成果和相关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及我省相关规定。涉及下列三种情况的,应当经主管部门同意,主管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15个工作日内。
(一)与国家履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相关的合作。
(二)与国家及我省履约信息通报、温室气体排放清单、排放预测、观测和监测、行业排放数据等相关的合作。
(三)与国家及我省应对气候变化战略和政策走向及重大政策、技术选择相关的合作。
拟公开或对外提供信息是否属于禁止范围尚不明确的,执行机构应向主管部门查询,主管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已颁布的有关对外合作管理办法在管理程序上与本《实施细则》不相冲突的可继续执行。属于清洁发展机制(CDM)项目的,适用《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发展改革委等部委令第37号)。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从其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或可能危害国家及我省经济安全和利益的合作须及时采取措施终止执行。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可暂停其合作,并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主管部门可终止其合作:
(一)未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或申请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的;
(二)拒不接受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
(三)执行机构违反规定或提供信息、损害国家及我省经济利益的;
(四)在执行过程中,不按照主管部门要求定期报告执行情况;合作结束后,不及时编制合作执行报告,报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十四条本实施细则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实施细则自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