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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安全监管方法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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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安全监管方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本方法所称建设工程。

第三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

第四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国家鼓励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七条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

第九条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

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日内,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日前。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第三章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三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

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

第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

第十五条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

第十六条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

签订租赁协议时,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

禁止出租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

第十七条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

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安装单位应当自检,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第十八条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必须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检验检测机构对检测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四章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