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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农药使用管理办法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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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农药使用管理办法

编者按:本文主要从总则;禁止使用农药办法;;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监督检查力度;经营加工管理;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加强检测工作;违反办法的处理;其他;进行讲述。其中包括:制定本办法的目的、本办法所称农药是指、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农产品(蔬菜)使用农药的管理工作、生产者应当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各项禁止使用规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农产品加工检测工作、食品卫生监督部门职责、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对生产、加工、销售的农产品(蔬菜)农药残留量按照标准实施监督检查,并及时公布检查结果、若有与本办法相违反情况的处理措施、对检举下列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等,具体材料详见: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产品(蔬菜)使用农药的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保护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药是指:

(一)用于防治农产品(蔬菜)病和虫、草、螺、鼠等有害生物的药剂;

(二)调节农产品(蔬菜)或者昆虫生长发育的药剂;

(三)用于农产品(蔬菜)的防腐保鲜剂;

(四)提高上述药剂效力的辅助剂和增效剂。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农产品(蔬菜)生产、加工、配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农药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禁止使用农药规定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办法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蔬菜)使用农药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商业、环境保护、食品卫生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产品(蔬菜)使用农药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产品(蔬菜)使用农药管理工作的领导,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农产品(蔬菜)使用农药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对农产品(蔬菜)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加强科学、安全使用农药的宣传、教育和指导工作,提高农产品(蔬菜)生产者的公德意识和施药技术水平,保证消费者食用安全。

第七条农产品(蔬菜)生产者应当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

鼓励农产品(蔬菜)生产者应用防治病虫害的新技术,降低农产品(蔬菜)的农药残留量,减少农药对土壤的污染。

第八条农产品(蔬菜)生产者应当按照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所标明的用量、次数、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和安全间隔期等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增加用药浓度和数量。

农产品(蔬菜)生产者在配药和施药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的发生。

第九条禁止将市人民政府公布禁用的农药及其混配剂用于农产品(蔬菜)生产。施用过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土地在农药残效期内不得种植农产品(蔬菜)。

第十条施用过农药的农产品(蔬菜)必须在办法的安全间隔期期满后才能采收、销售。

第十一条农药经营单位销售的农药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办法。禁止销售无产地、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农药。

农药经营单位的销售人员应当具备农药经营和使用的专业知识。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农药购买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和注意事项。

第十二条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市人民政府公布禁用的农药及其混配剂。

第三章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监督检查力度

第十三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田农产品(蔬菜)使用农药的品种、药效和使用范围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无公害农产品(蔬菜)基地及产品的管理,做好对基地环境和土壤中农药残留的监测工作。

第十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即将上市的在田农产品(蔬菜)进行抽样检测。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的农产品(蔬菜)不得采收。经检测合格的农产品(蔬菜),可以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合格标识。

第十六条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农产品(蔬菜)经营场所的农药残留量检测网点建设,并负责对上市农产品(蔬菜)农药残留量检测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经营加工管理

第十七条农产品(蔬菜)经营者不得销售农药残留量超标的农产品(蔬菜)。

农产品(蔬菜)批发市场、各类集贸市场举办单位或者其经营服务机构和超市等其他经营农产品(蔬菜)的单位,应当设立农产品(蔬菜)农药残留量检测点,建立检测制度,对进入市场的农产品(蔬菜)进行抽样检测。发现超标农产品(蔬菜),应当要求并督促经营者就地销毁,拒不销毁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及时将超标农产品(蔬菜)的检测结果及其经营者通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将超标农产品(蔬菜)及其经营者的情况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农产品(蔬菜)加工、配送企业应当建立检测制度,配备检测设备和人员,对加工、配送的农产品(蔬菜)进行农药残留量检测,农药残留量超标的农产品(蔬菜)不得加工,加工过程中不得超标添加防腐保鲜剂等药剂或者添加其他有毒有害药剂。

第五章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加强检测工作

第十九条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蔬菜)食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工作,及时查处因农产品(蔬菜)农药残留量超标而造成的中毒事故。

餐饮业经营者、团体伙食单位应当采购经检测合格的农产品(蔬菜),或者确定专门人员负责农产品(蔬菜)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发现采购的农产品(蔬菜)农药残留量超标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并按有关办法销毁。

第二十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对生产、加工、销售的农产品(蔬菜)农药残留量按照标准实施监督检查,并及时公布检查结果。

第二十一条从事检测农产品(蔬菜)农药残留量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合格。

第六章违反办法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依照本办法对农产品(蔬菜)农药残留量进行的抽样检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农产品(蔬菜)新药剂田间试验示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新晨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销毁所生产的农产品(蔬菜),没收违禁的农药,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禁农药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办法的,由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并销毁超标的农产品(蔬菜),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对零售农产品(蔬菜)的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批发农产品(蔬菜)的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场举办单位或者其经营服务机构,以及其他经营农产品(蔬菜)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办法,未履行相应义务,致使农药残留量超标农产品(蔬菜)销售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办法,加工农药残留量超标的农产品(蔬菜),或者在加工过程中超标添加防腐保鲜剂等药剂或者添加其他有毒有害药剂的,由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或食品卫生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涉及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和环境保护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农产品(蔬菜)农药残留量超标造成中毒的,由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办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的执法工作实际,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作出具体办法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二条生产、销售农药残留量超标的农产品(蔬菜),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对检举下列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农产品(蔬菜)上使用违禁农药或者销售农药残留量超标的农产品(蔬菜);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销售违禁农药;

(三)采收未满农药安全间隔期的农产品(蔬菜)。

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其他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