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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管理办法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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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管理办法

编者按:本文主要从总则;排污权的分配与管理;排污权交易的主体;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进行讲述。其中包括:规范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试点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排污权、以优化环境资源配置、逐步改善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指导、监督与管理工作、分配与管理、总量控制目标、分配方式、无偿收回、有效期、排污权交易主体、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方、申请表并提交材料、其他资料、购买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程序、总量指标使用情况、违反其他环保法律法规、申报、有关技术规范、交易年度报告、公示内容、纠纷责任等,具体材料详见: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优化环境资源配置,推进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规范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试点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等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是指在排污许可核定的数量内,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向环境直接或者间接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权利。排污权交易,是指在满足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和不导致环境质量恶化的前提下,市场主体对依法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进行出让和受让的行为。

第四条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以优化环境资源配置、逐步改善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的指导、监督与管理工作。

第二章排污权的分配与管理

第六条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总量不得突破本市总量控制目标。本市的总量控制目标按照与省政府签订的目标责任书确定。

第七条本办法实施前的合法排污单位,其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获取,在满足省、市总量控制要求的前提下,采取按原环评审批、环保“三同时”验收、排污收费、排污申报登记、环境统计综合确定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其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采取无偿分配方式取得。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预算,加强对排污权交易市场的调控,总量指标优先供应重大建设项目、产业集聚区建设项目、国家鼓励类项目。

第八条排污单位采取减排措施腾出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属于有偿获得的,可以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交易基准价回购,也可用于今后的转产项目。属于无偿取得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通过排污权交易市场进行出让。出让所得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适当比例分配给企业。

第九条因环境违法行为被各级政府或环保部门责令关停、依法取缔的排污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

第十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回收和回购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并代为出让排污权。

第十一条排污权交易的指标来源,一是政府在制定总量控制和削减计划时,可预留一定比例;二是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回购或强制收回部分排污指标;三是政府投资减排项目腾出的排污指标。

第十二条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的有效期,自购买该排污权的排污单位试生产开始之日起计,有效期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核定。

第三章排污权交易的主体

第十三条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主体为出让方和受让方。

出让方是指合法拥有可供交易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单位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让方是指因实施建设项目(市级及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需要新增主要污染物年度排放许可量的排污单位。

第十四条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方包括以下两种:

(一)主要污染物年度实际排放量少于年度许可排放量的排污单位。

(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排污单位拟出让排污权的,应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报《**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让方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法人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排污许可证》复印件;

(三)排污权出让的可行性分析报告,主要包括:

1.排污单位的基本情况介绍;

2.排污单位实施的减排工程介绍(包括工程名称、投资、规模、工艺、设备、处理效率等内容);

3.排污单位可交易量的核算;

4.减排工程稳定运行的保障措施;

5.资质单位出具的监测报告;

6.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附件和材料。

(四)其他需要出具的证明或资料。

第十六条排污单位拟受让排污权的,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报《**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受让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受让方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法人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

(二)评审修改完善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报批版);

(三)其他需要出具的证明或资料。

第十七条重大建设项目、产业集聚区的建设项目需购买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区域指标调剂的方式无偿分配30%的总量指标,其余指标需通过排污权交易获得。

第四章排污权的交易

第十八条排污权的出让程序是:出让方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出让申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出让资格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则出具《**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核准意见书》;出让方凭《**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核准意见书》按照规定的交易流程参与排污权交易活动,凭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终结单》及有关材料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排污权的受让程序是:排污单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通过专家审查并修改完善的环评报告(报批版);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总量指标的合理性进行审核,并出具《**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受让核准意见书》;排污单位持《**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受让核准意见书》按照规定的交易流程参与排污权交易活动,凭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终结单》及其他相关材料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排污权交易一般采取竞价或拍卖、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一)竞价或拍卖。是指转让排污权有两个及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在价格成为竞争唯一指标的情况下,通过拍卖或竞价确定报价最高者为受让方的交易方式。

(二)协议转让。是指只有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以协议成交的交易方式。

(三)其他方式。是指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条排污权交易的价格由市场因素决定,但不应低于排污权交易基准价。排污权交易基准价根据污染物平均治理成本、资源稀缺强度、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跟踪监管各排污单位的总量指标使用情况。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整治完成前不得进行排污权交易:

(一)所在县(市、区)被列入重点污染整治区域的;

(二)被记入企业环保信用档案的;

(三)被列入黑名单或被实施挂牌督办的;

(四)违反其他环保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排污单位应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安装污染源连续在线监测(监控)系统,与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并与在线自动监测运营方共同对数据的可靠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要向市政府提交上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年度报告。

第二十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第一季度对上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及跟踪监管情况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如下:

(一)上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基本情况(含交易时间、交易价格、交易成交量等);

(二)上年度交易双方交易后的主要污染物许可排放量;

(三)上年度交易双方主要污染物核定排放量;

(四)对超过许可排放量的排污单位的环境行政处罚情况;

(五)其他需要公示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排污单位拥有可交易的排污指标的,应积极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未申报或闲置超过规定时限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或按当年基准价强制回购。

第二十六条通过交易获得的排污权,闲置期(扣除项目建设期)不得超过l年。超过l年的,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按当年基准价强制回购。新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的,由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排污单位排放的主要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操控或扰乱排污权交易市场、排污数据弄虚作假的,记入企业环保信用档案。

第二十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