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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做好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各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政府信息属性审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遵循“谁提供、谁审核、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明确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程序,建立健全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机制。
行政机关的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的负责管理本机关和本单位保守国家秘密的人员,负责协助做好本机关信息公开的保密检查和不予公开信息的审查工作。
第五条各级行政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经权利人(第三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六条各级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按以下程序进行保密审查:
(一)填报初审。本单位信息提供部门的信息填报责任人负责信息填报,并负责信息填报初审。
(二)审核。本单位信息提供部门负责人负责对信息填报责任人填报的信息进行审核。
(三)审发。本单位分管领导负责对审核后的信息进行审发。
(四)无法确定是否涉密的信息界定。无法确定是否涉密的信息由同级保密部门负责界定。
第七条各级行政机关应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所需设备和网络,确保设备和网络运行安全。
第八条对于依法解密的政府信息的公开属性应由原确定该信息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审查确定。
第九条在同级国家保密局的指导下,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工作进行检查,各级行政机关做好相关的协助工作。
第十条各级行政机关应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的保密审查教育,定期组织相关培训。
第十一条各级行政机关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追究责任。
各级行政机关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相关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