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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我区河道采砂管理,整顿采砂管理秩序,规范采砂行为,维护江河流势稳定,确保河道行洪和通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在顺庆区境内的所有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包括挖砂、采石、吸砂、取土、淘金等,本暂行办法简称为采砂)活动的均应当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区水利、交通、公安、航道、海事、工商、税务、国土、安监等职能部门依法履行职能职责,共同做好河道采砂及通航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水利部门具体负责全区河道采砂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交通航道和海事部门负责江河航道畅通和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负责河道采砂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砂石开采日常管理坚持行业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对开采从业人员管理以行业管理为主;对砂石所在地村民以属地管理为主,由所在乡镇(街道)负责做好群众工作。若发生重大安全、稳定事件,相关部门及乡镇(街道)负责人必须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及时处理。凡因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影响的,将依法追究部门或乡镇(街道)等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五条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六条河道管理范围:对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第七条区水利部门应根据我区河道砂石储量及市场用量作好河道砂石开采规划,做到有计划开采。
河道采砂规划和实施计划必须服从河道防洪整治规划,充分考虑行洪安全和航运安全,确保电站、桥梁、堤防等各类河道工程设施安全,实行年度采砂石总量控制。
第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下列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等活动。
(一)堤防外坡脚背河心50米以内。
(二)铁路桥梁跨越河道的:桥长500米以上,河道上游500米、下游3000米以内;桥长100米以上500米以下,河道上游500米、下游2000米以内;桥长100米以下,河道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以内。
(三)跨河公路桥梁、闸坝、渡槽、输水涵洞、水利取水枢纽、输气管道、光缆等工程设施上下河段各200米以内。
(四)荆溪镇桑树坝(含观音坝)耕地护坡100米以内。
(五)搬罾镇砂石码头内壕内。
(六)可能影响航道畅通安全或可能引起航道条件恶化的地方。
第九条严格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
(一)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水利部门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竞争的方式,确定河道砂石开采单位或业主个人。取得河道砂石开采权的单位或业主个人,缴纳砂石资源费后,向水利部门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二)具有开采权的单位或业主个人凭《河道采砂许可证》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同时还必须向海事和安监部门申办《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和《非煤矿山企业安全许可证》。
(三)河道砂石开采项目总开采量在1万立方米以下或涉河建设项目就地取砂的,可以直接向区水利部门申请,取得开采权,按规定缴纳砂石资源费,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四)在通航河道内采砂的,还必须在水利部门审批办证前,报航道主管部门审批。
(五)申请使用河道采砂船采砂的,应提交由海事部门颁发的采砂船舶、船员相关证书。
第十条区水利部门应当依法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河道采砂许可证》须载明业主姓名、采砂设备名称、型号和开采的种类、地点、时限、范围、深度、作业方式以及开采量、弃料处理方式、深坑回填、安全注意事项、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等有关事项和内容。
第十一条采砂作业应当服从通航要求,并设立明显标志,保障行航安全。采砂业主须节约资源,除确定无法作为建材使用的砂石外,其余的卵石均需加以利用。
第十二条需要改变采砂许可证规定事项和内容的,采砂业主应当按程序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等有关变更手续。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三条区水利部门出让河道采砂权的出让金应当依法上缴区财政,纳入预算管理,并按规定用于河道堤防维护和河道监督管理等开支。
第十四条对需拍卖采砂的国有河滩地上附作物的补偿,由区水利部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对下列违法行为,应依法予以处理:
(一)除本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外,未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竞争的方式取得采砂权的;
(二)未依法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进行开采的;
(三)在禁采区或禁采期内,从事采砂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占用行洪河道、滩涂的;
(五)不按水利部门指定的范围和管理要求在河道内采砂作业造成危险深坑不及时回填平整,或者堆弃采砂石废料影响河道行洪安全、航道安全或工程引水安全的;
(六)汛期不按规定时间撤离河道采挖区,或者未按指定地点停泊而影响行洪航运安全的。
(七)拒不服从水利部门、航道、海事等有关部门的依法管理或者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十六条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采砂的,由区水利部门依照《**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
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的规定,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可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违反本暂行办法其他相关规定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拒不服从水利、交通、航道、海事等有关部门依法管理或者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暂行办法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