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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和指导全市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开展安全隐患辨识、评估、管控和排查治理工作,进一步遏制特种设备安全事故,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全市特种设备安全隐患分级分类管控、排查治理工作的实施和监督管理。本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的特种设备安全隐患分级分类管控是指对特种设备使用中可能导致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及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单位、场所、部位、建设项目、设备设施和活动等进行隐患辨识、评估,按照安全隐患级别采取分类管控措施。
第四条本制度所称特种设备安全隐患,是指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相关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特种设备使用过程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五条特种设备安全隐患实施分级管理。
按隐患严重程度分为一般隐患、严重隐患和重大隐患三个级别。一般隐患,是指违反特种设备法律法规或安全技术规范,但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及时或限期整改排除的隐患;严重隐患,是指违反特种设备法律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可责令整改,并进行处罚的行为,或者风险管控不力,可能存在较大事故可能性的隐患,一般隐患未及时整改的,应视为严重隐患;重大隐患,是指严重隐患在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处置后仍未整改或无法整改,或存在区域性、环境因素等影响,仅凭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无法独立处置的,存在重大事故可能性的隐患。
特种设备安全隐患按产生的原因分为管理隐患、人员隐患、设备隐患三个类别。管理隐患,是指企业特种设备管理和管理职责缺失所产生的隐患;人员隐患,是指在特种设备相关生产生活中,由人员自身或人为因素所产生的隐患;设备隐患,是指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缺陷所产生的隐患。
第六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投资人和实际负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最高管理权限的人员是本单位特种设备安全隐患分级分类管控和排查治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特种设备安全隐患分级分类管控和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应按规定开展特种设备隐患自查自纠工作,发现隐患后,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及时组织治理。
对一般隐患,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应立即组织整改。对严重隐患或重大隐患,应立即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报送《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严重(重大)事故隐患报表》(附件2),并根据需要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局部停产停业或者全部停产停业,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专家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风险评估(评价),明确安全隐患的现状、产生原因、危害程度、整改难易程度等。
第八条各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隐患分级管理,分类管控。
对一般隐患,能够现场整改的,应组织相关单位现场整改,无法现场整改的,应书面责令相关单位落实责任人员限期整改,限期未整改的,应将之作为严重隐患处置;对严重隐患,应书面责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责任人员限期整改,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特种设备安全事故,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限期未整改的,应将之作为重大隐患处置;对重大隐患,应依法责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采取停产停业等有效措施,防范事故风险扩大,并及时书面报告当地政府和上级部门,同时提出部门协同处置或隐患提办的建议意见。
各县区至少每半年对隐患排查整治情况进行分类汇总,对隐患类别问题较多、存在区域性或典型风险的环节,实施重点监控和治理,预防特种设备事故发生。
第九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在实施特种设备安全检验检测时,应督促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开展安全隐患分级分类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指导确定隐患等级。在检验中发现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存在严重或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书面报告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发现一般隐患时,应督促使用单位及时治理并确认隐患整改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