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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与推进旅游业发展制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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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与推进旅游业发展制度

一、税费优惠

第一条新办的投资规模在3000万元以上的旅游景点和旅游商品生产企业,从生产经营之日起,3年内企业所得税县级留成部分全额先征后奖。

第二条旅游企业广告、宣传、促销费用税前列支比例按规定的上限执行。

第三条对由旅游局确定重点管理的星级农庄、农家乐、渔家乐等旅游项目,三年内所得税先征后奖,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县级留成部分)减半征收。

第四条对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旅游景点和旅游商品生产企业,在注册登记、项目报建过程中涉及的行政许可事项按最优惠标准收费。

第五条固定资产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新建旅游景点开发项目的市政建设配套费减半征收。

第六条经批准设置的公益性旅游宣传广告,免收有关行政规费;其他旅游宣传广告减半收取规费。

第七条新建3星级以上旅游饭店,在立项、报批、建设期内县内相关部门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含人防费、人社规费、水利规费、报建规费等)和市政建设配套费实行先交纳后补贴优惠,即:按现行收费标准收取后,属县级财政收入可支配部分(特殊用途除外),待3星级评定后,按50%补贴给企业;评定为4星级的,按75%补贴给企业;评定为5星级的,按100%补贴给企业。

第八条在县城区域新建3星级以上酒店项目的,在严格落实“环评”和环保“三同时”制度的前提下,建筑噪声排污费按不超过50%征收。县内旅游企业污水达标排放,并进入城市污水处理管网的,在缴纳污水处理费后,免征排污费。

二、政策优惠

第九条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在5000万元以上的旅游项目用地实行优惠地价,一事一议。

第十条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旅游发展规划的前提下,对旅游项目优先办理建设用地手续,优先供地;重大旅游项目因新建、改扩建需要,可依法申请调整土地规划;景区内免费对公众开放的公共设施(道路、厕所、停车场等)、纪念性建筑、非营业性设施等,按公益事业或基础设施用地政策办理。

第十一条对旅游职业教育予以优先发展和政策扶助。

第十二条对旅游重点项目,各有关部门要在立项、审批手续的办理上予以倾斜支持;将规模以上旅游企业纳入挂牌重点保护范围。

三、旅游招商

第十三条对投资过亿元的旅游项目特事特办,组建专班提供最优质的服务。

第十四条对从事旅游商品开发、导游管理服务业务的企业,凡符合贷款条件的,纳入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公司担保业务范围,与工业企业同等对待。在银行小额贷款方面予以扶持,适用优惠贷款利息。

第十五条引进的旅游项目在获得建设用地后,除特殊情况外,半年内主体工程没有动工兴建的,暂缓落实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旅游项目建设应符合旅游总体规划、区域旅游发展规划要求,并报县政府批准,违反旅游规划擅自进行建设,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或强制拆除。

四、奖励

第十七条经县旅游局和相关部门考核确认,对县内年接待总量位居前三名的旅行社,分别给予3000元、2000元、1000元奖励。

第十八条对新评定为国家3A级以上景区、三星级以上饭店给予一次性奖励,标准为:3A级景区(含省级工农业旅游示范点)、三星级旅游饭店奖励5000元,4A级景区(含全国工农业旅游示范点)、四星级旅游饭店奖励1万元,5A级景区、五星级旅游饭店奖励2万元;评定为三星、四星级农庄,分别奖励2000元、3000元。

第十九条对新评定为省旅游名镇、名村(街)的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标准为:新评定的省级旅游名镇、旅游名村(街)分别奖励5万元和1万元。

第二十条对在全国、全省、全市获得旅游商品设计和研发成果奖的企业和个人,给予500-5000元奖励;属于地方特色产品和成果的,追加50%奖金。

第二十一条对引进市场化运作或民间组织的大型旅游节庆活动的企业或个人,视其规模和效益给予1—5万元奖励。

第二十二条参与或组织优秀导游、优秀讲解员和旅游行业服务能手评选活动,获得国家级、省部、市级荣誉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予相应300-3000元奖励。

第二十三条根据旅游工作发展情况,把旅游业发展纳入对各镇各相关部门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由县旅游局配合县目标责任制考核办公室对年度旅游工作目标、任务完成和政策落实情况进行评价、考核。

第二十四条奖励资金从县财政设立的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中支出,由旅游局组织业主申报,报县旅游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审核,县政府审批。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与国家、省、市、县相关政策有重复适用的,按最优惠条款执行。本规定中的同类优惠出现重复的,按最优惠的一项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中的旅游企业是指按照旅游和城市发展规划设立、开发、建设的旅行社、旅游星级饭店、旅游景区、星级农庄和经县旅游局认定的农家乐、旅游纪念品生产企业、景点等。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由县政府委托县旅游局负责解释,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