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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主创新试验区建设奖励制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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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主创新试验区建设奖励制度

1、全面贯彻落实上级有关促进自主创新的各项政策。

2、支持企业技术研发平台建设。对企业新建国家级、省级研发中心的分别一次性奖励30万元和10万元;对企业新建博士后科研工作站一次性奖励20万元。

3、鼓励企业开展科研攻关、新品开发、成果转化等科技活动。对当年列入国家级、省级各类科技计划项目的企业分别一次性奖励10万元和5万元;对通过省级成果鉴定的,给予3万元补助。

4、对高校院所来我市设立分支机构、技术转移中心且运营一年以上、业绩良好的,给予10万元补助;企业与高校院所建立产学研合作关系并共同开展项目开发的,按实际开票支付技术开发经费的20%给予补助,单个项目不超过20万元。

5、推进创新型企业培育工作。对新认定的国家级创新型企业、创新型试点企业,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30万元和25万元;对新认定的省级创新型企业、创新型试点企业,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20万元和巧万元;对新认定的省级民营科技企业一次性奖励3万元。

6、培育和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对列入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和新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分别一次性奖励20万元和10万元;对列入国家级重点新产品的一次性奖励10万元;对新认定为省级高新技术产品和重点新产品的一次性奖励5万元。被列入国家极、省级高新技术特色产业基地骨千企业的,分别一次性奖励5万元和3万元。

7、设立中小企业科技创新引导资金。对我市主导和支柱产业发展中的关键共性技术难题攻关项目,给予最高30万元的补助;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兴产业技术引进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给予最高30万元的补助。

8、促进产业技术创新联盟建设。企业领衔组建国家级、省级产业技术创新联盟的,分别一次性奖励20万元和10万元;进入国家级、省级产业技术创新联盟的企业,分别一次性奖励10万元和5万元。

9、推进自主知识产权的创造和应用。对当年申请的专利给予补助;对新认定为国家、省专利示范试点企业的分别一次性奖励10万元和5万元;对知识产权机构年量达到200件和400件,且发明专利占总数10%以上的,分别给予机构一次性奖励3万元和5万元。鼓励企业参加由政府组团的各类专利、科技成果交易会、博览会,对参展企业给予参展费50%的补助。

10、实施品牌标准带动战略。对新获得“中国名牌产品”或“驰名商标”的企业一次性奖励30万元;对新获得“名牌产品”或“省著名商标”的企业一次性奖励10万元。对新参与国家(行业)、省地方标准修订的,分别一次性奖励10万元和5万元。

11、对列入国家级、省级科技信息化示范企业、乡镇(办事处)的,分别给予10万元和5万元补助。对列入国家级、省级农业科技示范基地(园区、企业)的,分别一次性奖励10万元和5万元。

12、对通过国家级、省级认定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分别一次性奖励20万元和10万元;对孵化器内博士、硕士创办(领办)高科技企业实行房租优惠;开发区设立科技孵化种子资金,对入驻孵化的高科技项目给予资助。对正常运行一年以上,并获得国家级、省级认定的科技咨询、评估、信息服务等科技创新中介服务机构,分别给予20万元和10万元补助。

13、落户我市的各类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因投资未上市科技型中小企业,在执行国家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后仍有风险亏损的,给予风险亏损额30%、最高30万元补助;对新设立的风险投资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所缴纳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市本级留成部分,前两年给予90%奖励,后三年给予45%奖励。

14、支持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联合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股权质押、动产质押等新型质押贷款。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担保或贷款发生风险亏损的,给予亏损额30%、最高30万元补助;对新设立的中小科技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其担保业务收入所缴纳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市本级留成部分,三年内给予50%奖励,奖励资金用于补充企业风险准备金。

15、支持以高新技术成果和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创办创新型企业。经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科技成果、可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知识产权,均可作为注册资本出资入股,其价值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可达70%。

16、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对高新技术企业、省级以上创新型企业各项行政性收费的市本级留成部分,实行免征;省级以上创新型企业所缴纳企业所得税较上年新增部分的市本级留成部分,3年内90%奖励企业。

17、完善财政科技投入稳定增长机制,确保财政科技投入占地方财政支出比例的2%以上,并逐年提高,确保科技经费增长幅度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18、设立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对获得本市科技进步奖的给予奖励。对获得省级以上科技进步奖励的,给予奖金额1:1的配套奖励。

19、上述奖励政策适用于注册地在本市区域内的企业;同一企业同一性质的奖励不重复享受。

20、本政策自之日起实行,以前与本政策不一致的相关政策同时废止。

21、本政策由科技局、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