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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集体土地监管制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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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集体土地监管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征地管理工作,保护被征集体土地单位和农民及建设用地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配套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县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适用本办法。

国家重点工程项目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实行统?征收,(以下简称征地)并以货币方式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征地。

第四条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征地的审查报批、组织协调与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承担辖区内征地的具体实施工作。县工业园管委会、临江产业园建设工作筹备指挥部、县城东北片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共同做好辖区内征地工作,确保征地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发改委、公安、财政、住建、人社、农业、林业、水利、民政、统计等县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征地工作。

第五条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社区)和农民应当服从经济社会发展对建设用地的需要,积极做好征地相关工作。

第二章征地工作程序

第六条征地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收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

(二)县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对拟征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并由拟征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配合国土资源部门对调查结果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予以共同确认。同时通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对被征地地类,耕地面积涉及人口数量及征地前后被征地农民人均耕地面积等,进行调查确认并会同征地所在乡镇、村、社区填报相关材料表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召开村民代表会或者村民大会,形成会议纪要。

(三)在履行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县政府授权乡(镇)人民政府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草签征地协议,县国土部门予以配合。

(四)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应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听证的告知程序。当事人在被告知5个工作日内对县国土资源部门拟订征地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异议的,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听证,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组织听证,附具听证笔录材料上报,不需要听证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出具不需听证的书面材料上报。

被征地农民就社会保障问题要求听证的,县人社部门要派员参加听证会议,并在听证回证上签字。

(五)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拟定征收土地方案并报有批准权的机关批准。

第七条征地经依法批准后,按下列程序实施补偿安置工作

(一)征地批文下发后15日内,由县人民政府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土地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有效权属证明资料,由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汇总后到公告指定的单位、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三)县国土资源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并送达至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在该期限内没有提出的,视为无异议。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和农民对公告拟定的征地补偿方案提出书面意见,在不违背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前提下修改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的3个月内,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拟定发放名单,经所在地方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财政和国土资源部门审定后按规定程序发放。属补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拨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属补偿被征地农民的通过“一卡通”直接发放给被征地农民;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在填报《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措施落实情况说明表》之前由县人社部门核定及时足额直接拨付至社保基金专户。

(五)被征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人应当自征地补偿费用付清之日起30日内交付被征收的土地。

第八条在征地过程中,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可向批准征地机关申请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三章征地补偿安置

第九条在全县范围内征地按照省政府政[]132号文公布的补偿标准进行征地补偿。

第十条被征收土地上的青苗和房屋等附着物补偿标准,按照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县征收土地上青苗和房屋等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政[]8号)执行。

违法建筑(含构筑物等)和在征地通知下发后抢种的树木、农作物或者抢建的设施等,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征地补偿费按下列规定进行支付和使用。

(一)土地补偿费的70%以上和安置补助费的全部要支付到被征地农民个人帐户,不得克扣和挪作他用。被征地单位应动员需要安置人员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在征得需安置人员同意后,安置补助费可用于支付其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费用。

(二)青苗及地面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所有者或依法对此享有权利的人。

(三)留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情况应上墙公布,并由当地政府和国土资源、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使用,不得以任何形式私分、挪用或截留。任何部门不得将征地补偿费用于代扣或偿还与征地无关的债务。

第十二条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由乡镇人民政府提供被征地农民名单,按规定程序参保申报。对被征地单位征收耕地达到80%及以上的,可全部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对未达到80%耕地被征收的,按安置的农业人口数实行即征即保,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耕地(以下简称耕地)数量除以征收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建立全县征地调节资金,实行专款专用。资金按土地出让金的5%及财政安排专项经费等渠道筹措。征地调节资金主要用于征地补偿资金的平衡,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障的财政补助支出,被征地农民劳动技能培训支出。

第十三条征收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涉及房屋拆迁安置的,实行实物套房安置或货币补偿安置方式。征收城市规划区外集体土地涉及房屋拆迁安置的,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集镇、村庄建设规划的前提下,实行统建安置或货币补偿安置,但项目区征地范围内一次性拆迁总数5户以下(含5户)可安排宅基地实行自拆自建安置。

第十四条对被征地的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安排被征土地中农用地面积的5%用于发展村级集体经济。在城市规划区(含临江产业园)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安排的用地位置由县人民政府(或乡镇人民政府)确定。在城市规划区以外征收集体土地实行一事一议。安排的用地必须由集体经济组织依项目进行申报用于除住宅(含商品房开发)外的二、三产业,不得分配给个人使用,并支付不低于工业用地基准价格的土地出让金。

第十五条被征地单位的耕地被全部征收后,原农业人口经县公安局、县国土资源局审核,可转为非农业人口;原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并进入县土地储备中心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因工程施工等需要临时用地的,经批准后,根据临时用地影响范围,按征收土地的统一年产值标准逐年补偿。使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土地原状,退还给原使用单位,并增付一年补偿,弥补恢复后造成的减产。

在使用过程中造成无法恢复土地原状的,应依法予以征收。

第十七条大中型水库的征地补偿安置应按《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使用农林场等国有农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国有农用地单位,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个人。

第十九条土地被征收后,被征地单位应按规定办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农村集体使用权证、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或收回。

第二十条征地拆迁工作经费按照每亩2400元支付给实施征地工作的乡镇人民政府包干使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无故拒交土地的,由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征地过程中,有阻挠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侵占、挪用、截留、私分征地补偿费用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在征地工作中以权谋私、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