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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听庭监督
1、本制度所指的听庭监督是法律援助机构通过到庭旁听,对法律援助案件的承办人在法院开庭审理案件过程中的辩护()表现、适用法律、承办态度、庭审效果等方面情况进行评定,从而对承办人的办案质量给予评价的一种监督行为。
二、听庭监督管理
2、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确定本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的听庭监督工作组织实施。
上级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对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立案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组织进行听庭监督。
三、听庭监督主体
3、参与听庭监督人员为各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及邀请的人员。包括:
(1)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
(2)律师协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秘书处接到法律援助机构通知后,委派的协会人员;
(3)受法律援助机构邀请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知名人士等社会各界代表;
(4)本制度要求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安排的执业律师、执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四、听庭监督范围
4、法律援助机构所受理的所有法律援助案件。重点是较为重大疑难、群体性或有较大影响的典型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和各法律服务单位认为有必要听庭的案件。
五、听庭监督程序
5、法律援助机构在已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中,确定听庭案件,并向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承办人员发出听庭监督通知书。
法律服务单位对本单位所承办的法律援助案件认为有必要听庭的,应当书面提请本级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听庭监督。
6、法律援助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指派本机构工作人员、专职律师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也可以通知同级律师协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秘书处委派人员参加法律援助案件庭审旁听。
法律援助机构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知名人士参与法律援助案件听庭监督的应送书面邀请函,并注明听庭监督的权利义务和注意事项。
7、法律服务单位及其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在接到法律援助机构听庭监督通知后,应在案件开庭审理前三天,及时将开庭时间和地点报告所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并提供基本案情、起诉书复印件、答辩状复印件等庭审相关材料。
8、听庭结束后,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参加听庭的人员对承办人在法院开庭审理案件过程中的辩护表现、适用法律、承办态度、庭审效果等方面情况进行评定。
9、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听庭监督情况和对承办人的评定结论向法律援助案件承办单位及其承办人及时进行反馈。
六、听庭监督的内容和要求
10、听庭监督应当从内容和形式两个方面来评判。基本内容是:
(1)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对案件熟知程度如何;
(2)(辩护)准备是否充分,诉讼各环节是否按程序规则尽心履职;
(3)(辩护)词是否符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是否合理、准确,是否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行有力的辩护;
(4)发言及回答问题是否能抓住争议焦点,简明扼要;举证是否有力,辩护分析是否合法、合情、合理;言行举止是否文明。
11、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做好与庭审法院的听庭协调工作。
12、听庭监督活动应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邀请二名以上人员参加。
13、听庭监督人员在旁听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庭纪律,不得干扰庭审活动。
14、听庭人员根据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对案件的熟知程度、举证情况、书面(辩护)词质量等形成听庭意见,填写《法律援助案件听庭意见反馈表》,送交安排听庭监督的法律援助机构。
15、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征询受援案件当事人及其他庭审旁听人员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对受援案件当事人及其他庭审旁听人员进行问卷调查。
七、奖惩措施
16、全市法律援助案件的10%以上应当接受听庭监督;各法律服务单位自行安排听庭监督的法律援助案件每年不少于各自承办数的五分之一,否则,不得参与年度法律援助项目评优和市级法律服务单位评先评优,不推荐参加省级以上法律服务单位评先评优。
17、听庭反馈的《法律援助案件听庭意见反馈表》作为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服务机构和承办人考核评比的重要依据。
18、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承办法律援助案件认真负责、表现突出的承办人予以通报表扬;对敷衍了事、不负责任的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予以通报批评,对《法律援助案件听庭意见反馈表》中被评定为差的,将取消或减少其法律援助案件承办补偿费用;对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法定程序严肃追究其责任。
八、本制度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九、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