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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正确处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来信来访,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保持规划部门与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接受社会和群众对规划管理工作的监督,加强和规范信访事项的处理,切实解决信访问题,根据国家有关信访法律法规,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对规划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规划管理业务工作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活动。
涉及纪检、监察等方面的信访事项,按照相关规章制度执行。
第三条规划部门应畅通信访渠道,为信访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提供便利条件。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四条信访工作在局党组的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局法规监察处负责本制度规定的信访事项的处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交办、督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交由处理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四)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
(五)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上级提出完善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及时上报有关信访信息。
第六条建立局领导干部信访接待制度,每周局领导轮流值班接待信访,局法规监察处和有关处室(单位)负责人直接参与信访工作接待处理。
第七条对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要求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八条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九条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遵守和维护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
第十条局法规监察处对每一件信访事项都应当予以登记,认真听取和如实记录信访人反映的问题,区别情况进行处理;
(一)对不属于本机关业务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
(二)对已经通过诉讼、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并告知信访人;
(三)对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十一条对受理的信访事项,能在初访时答复解决的,尽量当场处理答复。局有关处室(单位)现场解释情况的,相关处室和单位应及时安排人员配合接待,努力提高信访事项的初访办结率。
第十二条对受理的信访事项,除当场处理答复的,应当在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并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局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第十三条上级机关和领导交办并且要求报结果的信访事项,有期限要求的,承办单位、处室应当在要求期限内办结上报,没有期限要求的,应在收到交办信访事项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上报,能提前办结的,尽量提前。在期限内不能办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交办机关或领导汇报办理情况,说明理由,并提出延长办结期限的请求。
第十四条对受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第十五条对受理的信访事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第十六条信访人对规划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申请原办理机关以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复查的有关事项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对规划管理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务院《信访条例》有关规定的失职、渎职或其他违法行为,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本制度由局法规监察处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