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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税管理暂行制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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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税管理暂行制度

一、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县境内的资源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二、凡在我县境内开采或者生产资源税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暂行办法如实缴纳资源税。

三、凡收购资源税未税矿产品的企业、单位以及个人为资源税代扣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代扣代缴资源税义务。

四、开采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开采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后,应及时办理税务登记证等有关税务管理手续。未办理税务登记证和相关手续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五、采用“资源税管理证明”,实行“以票管税、源泉控管”。“资源税管理证明”是证明销售的矿产品应缴纳的资源税已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的有效凭证。凡开采销售应税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应当向当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开具“资源税管理证明”,作为销售矿产品已申报纳税免予扣缴税款的依据。

六、收购、使用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对资源税实行代扣代缴。即:购货方(扣缴义务人)在收购矿产品时,应主动向销售方(纳税人)索要“资源税管理证明”,扣缴义务人据此不代扣资源税。凡销售方不能提供“资源税管理证明”以及超出“资源税管理证明”上注明的销售数量部分,一律视同未税矿产品,由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资源税。“资源税管理证明”由地税局统一管理。

七、扣缴义务人应按主管地税机关的要求妥善管理和保管收取的“资源税管理证明”,并以取得的证明单向主管地税机关结算抵扣应扣缴的资源税税款。纳税人领取的"资源税管理证明",不得转借他人,遗失不补。对未代扣或少代扣的资源税一律由收购、使用单位或个人补缴。已结算的证明单采用划销或剪角的办法,防止重复使用。

八、根据地税发年(139)号文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对代扣代缴标准实行定额征收。

九、加强对矿产品开采、销售的检查,搞好以查促管。各乡镇及地税、公安、交通、国土、工商、国税、硅协会等单位要加强配合。

十、主管地税机关按照规定从专项经费中向扣缴义务人支付代扣代缴手续费。各乡镇按征收的资源税税款的10%提取资源税征管专项经费。

十一、资源税纳税人和代扣代缴义务人的法律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章之规定执行。

十二、本暂行办法未尽事宜,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十三、本暂行办法由东海县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