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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为了加强自备水源用户排污费及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努力提高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四部门《关于加强自备水源用户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精神,以及《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和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我市自备水源用户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二、自备水源用户是指经批准自建的取、供水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产、生活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符合标准用水的单位。
三、自备水源用户均须缴纳污水处理费或排污费。超标排污的还须缴纳超标排污费。
四、市环保、建设、水利、物价、财政等部门及各镇人民政府开发区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做好自备水源用户污水处理费和排污费的征收工作。
五、自备水源用户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由市环保局按照污染物排放种类、市水利局提供的取水计取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征收污水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倍缴纳排污费。
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工业企业向集中处理设施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的污水,还应缴纳超标污水处理运行费。超标污水处理运行费以废水量和浓度为标准,经市环保部门核算后报物价部门,由物价部门统一核定。
六、污水处理费征收,既要考虑企业使用水资源的公平性,又要考虑纺织产业的发展。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目前污水处理费按政办(61号文件规定的1元/吨标准减半收取,即0.5元/吨。其中使用自备水源的喷丝织机企业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由各镇(区)依据标准测算后收取。减半收取执行时间暂定2年对于企业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并其污水经处理后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一级排放标准的污水处理费可全额返回;达到国家二级标准的只收取污水处理费的20%作为管网的维护费用,其余返回。
七、自备水源用户污水处理费由各镇(开发区)组织收取,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到金额上交市财政预算外财政专户,然后由市财政按规定返回给各镇,其支出应当用于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更新改造和补充建设费用,专款专用。
排污费应当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主要用于重点污染源防治,区域性污染防治,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示范和应用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八、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费、排污费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九、自备水源单位应按规定的时间交纳污水处理费,逾期不交者,按日加收5‰滞纳金。
各镇(开发区)会同有关部门可以采取必要措施,对逾期1个月以上未缴纳污水处理费的自备水源单位。进行处理。
十、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市环保局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市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停产整顿。
十一、对不执行政府价格政策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有关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十二、对不缴或者少缴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污水处理费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市财政、物价、审计、建设、水利、环保部门要加强对自备水源单位污水处理费征缴、管理、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征缴资金及时到位、专户储存,专项使用,不拖欠截留,不转移挪用。
十四、本意见由市环保局、建设局、水利局、物价局、财政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