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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不断提高执法水平,减少、杜绝执法过错,维护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检查是指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对本局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进行了解、查询、纠正和处理等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是指本局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管理、监督、检查职责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纪律规定,有过错行为,造成公民或其它组织的人身、财产损失,应追究的过错责任。因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或不可抗力的情况下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除外。
第四条本局行政执法检查分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两种,由局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本局的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行政执法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备案情况;
(三)行政执法检查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其它依法应当检查的事项。
第六条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属于本局职责范围的,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整改;属于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处理的,建议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做出处理。
第七条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制度的,由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错案责任的确认:执法人员在办理证照初审受理和案件调查中推逶不负责任,或弄虚作假,导致案件证据、材料、事实不清,登记事项不实的执法过错,追究证照初审人员、办案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按下列方式予以追究:
(一)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二)暂停执法活动;
(三)调离执法岗位;
(四)赔偿部分或全部损失;
(五)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六)执法过错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不予追究责任:
(一)主动发现并承担执法过错,及时纠正且未造成损害后果的;
(二)行政执法过错情节轻微的;
(三)其它可以从轻或不予追究的情形。
第十一条本制度若与上级机关有关规定不符的,以上级机关规定为准,以确保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执行和进一步完善。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