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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政令的统一,加强对本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和监督。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意见》文件要求,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局按照司法行政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规范行政管理事务的各种文件。
第三条制度规范性文件应经局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经局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四条本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之日起10日内报区政府法制办、市司法局法规处备案审查。
第五条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符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
并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一致,如不符上述规定,应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修改、完善,并将结果报送区政府法制办、市司法局法规处。
第六条本局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区政府法制办、市局法规处备查。
第七条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