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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规定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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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改进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和《省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代建制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是指政府投资项目通过委托有相应工程管理能力的国有企业或政府机构,投资人或业主单位组织和管理项目建设,严格控制投资概算、质量和工期,项目建成后交付给业主单位的制度。

第三条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按照“先行试点、逐步推广、探索前进”的原则进行。在试点取得经验的基础上,积极探索通过市场化手段委托非政府中介机构进行代建。

第四条市政府成立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研究确定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的相关政策,审定年度代建项目计划、代建单位年度考核奖励及项目代建过程中重大问题的决策。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工作的指导、协调、考核等日常管理工作。同时,建立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监督小组,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工作的监督和考核评价。

第五条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确定后,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在投资额500万元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中筛选确定代建项目,并提出代建形式和代建单位的建议,提交领导小组审议决定。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在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或初步设计批复中对领导小组审议决定的相关事项予以明确。

第六条实行代建制的政府投资项目可以采用全过程代建方式,也可以将项目前期和实施阶段分别委托代建单位实行阶段性管理。

全过程代建是指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要求,由代建单位对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及建设管理至竣工验收实行全程管理。

第七条代建单位必须具备与项目相适应的管理能力和管理队伍,具有同类工程建设管理经验。

代建单位承接代建工程后应建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项目组,明确项目负责人,并进行考核奖惩。

第八条实行代建制的政府投资项目,业主单位应当与代建单位签订代建合同,并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政府投资项目业主单位的权利义务:

(一)负责项目建议书编制及办理立项、规划等报批手续;

(二)负责提出建设标准和使用功能;

(三)参与重要合同的洽谈与签订;

(四)负责建设资金的筹措;

(五)提出年度投资及进度建议计划,下达给代建单位;

(六)对工程设计变更的合理性提出意见;

(七)参与项目阶段性验收及竣工验收;

(八)完成移交并履行使用单位职责。

第十条代建单位的权利义务:

(一)协助业主单位做好工程前期工作和建设条件落实;

(二)在全过程代建中,负责或组织建设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编制、论证和报批工作;

(三)负责办理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工程实施中有关手续;

(四)负责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图设计、监理、施工和材料设备采购等招标工作;

(五)负责有关合同的洽谈、协助合同签订以及合同履行的全过程管理;

(六)审核、签证工程进度报表及提出进度付款意见;

(七)负责施工中出现的工程设计变更的报批手续,并严格按合同控制项目概算;

(八)负责项目各道验收程序,完成项目档案资料整理汇编后移交业主单位。

第十一条代建费用由基本费用和绩效考核两部分组成。基本费用从项目建设单位管理费中列支,具体金额以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为基数按财政部有关规定计算;绩效考核主要用于对代建单位相关人员的奖励。

属全过程代建的,业主单位可提出建设单位管理费的10%,属阶段性代建的,业主单位可提出建设单位管理费的20%。提出部分用于该政府投资项目除人员工资、奖金、津贴外的管理费支出。

第十二条业主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设立专项工程资金账户,专款专用,加强管理。

代建单位根据建设进度提出建设资金拨付意见,业主单位根据投资计划、建设进度及代建单位意见及时将款项支付给有关单位。未经代建单位同意,业主单位不得直接支付建设资金。

政府全额拨款的项目,可以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制度。

第十三条代建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概算实施投资控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代建单位提出,经业主单位同意后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商请财政、审计部门后按规定程序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调整投资概算:

(一)人力不可抗拒的重大自然灾害;

(二)国家重大政策调整;

(三)经确认必需的重大设计或技术变更;

(四)建筑材料价格在施工期间大幅波动。

第十四条政府投资项目按期竣工验收并经工程决算审核批准后,在符合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要求的前提下,决算投资比概算投资有节余的,可从项目节余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对代建单位有关人员进行奖励;决算投资超过概算投资的,不予奖励,并应分析原因,对存在失责行为的应进行问责。

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绩效考核的具体办法由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