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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城镇供水水质管理,保证饮用水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娄底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县城镇集中式供水单位(包括县城及周边集中式供水单位和各镇集中式供水单位)。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建设局主管城镇供水工作,县卫生局负责城镇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环保局负责水污染监督管理工作。建设、卫生和环保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水质进行监测。
第四条城镇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五条城镇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卫生局签发的卫生许可证,经县建设局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经县环保局监测,排污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取得排污许可证,经县工商局登记注册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办理税务登记证后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第六条城镇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具有满足净水工艺要求的水质净化、消毒设施,以及必要的水质检测仪器、设备和人员,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人员或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健康检查。
第七条城镇集中式供水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水质,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同时,做好水质检测资料存档工作,并按月向县建设局和县卫生局报送水质检验资料。城镇集中式供水单位的自检能力达不到国家规定且不能自检的项目,应当委托有检测能力和资质的检验机构按上述要求进行检测。县卫生局应按规定的检验频率(每季度)对城镇集中式供水单位的供水水质卫生进行监测检查,并定期将监测检查结果在电视台等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八条以河流为饮用水水源的,取水点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范围内的水域及沿岸为地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县城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为取水点上游4300米至下游100米范围)。以水库和湖泊为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根据实际需要,其取水点周围部分水域或整个水域及其沿岸为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地下水为饮用水水源的,取水点周围半径30米内为地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第九条环保、卫生、公安、建设、水利、国土等部门要加强对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管理和保护,做好水源防护和水源水质检测工作,并设立明显的范围标志和严禁事项告示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严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及一切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行为。城镇饮用水水源水质不得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三类标准,并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若水源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规定,限于条件需加以利用时,城镇集中式供水单位应采用相应的净化工艺进行处理,处理后的水质应符合规定,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
第十条发生突发性水源污染时,城镇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在第一时间报告县建设局、县卫生局、县环保局(各镇集中式供水单位应首先报告所在镇人民政府),并及时进行水质检测,报送处理报告。当出厂水水质难以达到国家标准需要采取临时停水措施的,必须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在水源污染严重威胁供水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县环保局应当报县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单位减少或停止排污。
第十一条县城规划区范围内任何单位、个人未经县建设局、水利局和环保局批准,禁止兴建水厂和开采地下水。其中开采地下水还必须经县国土局会审。
第十二条实施城镇供水特许经营制度。县建设局要联合卫生、环保、工商、税务等相关单位加强对各城镇集中式供水单位的检查与监督。坚决禁止不具备城市供水资质的集中式供水单位对县城和各镇规划区范围内供水;对不符合城市供水水质标准等方面要求的供水单位责令限期整改,对经整改后仍不能安全供水的单位,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对无卫生许可证、《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排污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存在重大供水安全隐患的城镇集中式供水单位,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坚决关闭取缔。
第十三条建立和完善对城市供水水质重大突发事件的值班、报告、处理制度,制定好城市供水紧急情况应对预案,形成有效的预警和应急救援工作机制并做好各项准备工作,确保在异常情况下安全供水。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条款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