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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我县行政应诉工作,加强对行政应诉工作的监督管理,提高行政应诉水平,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县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及政府工作部门(含部分垂直管理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上统称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应诉是指行政机关以被申请人或被告身份参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活动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应诉人员是指被申请或被诉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下同)和委托人。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县法制办)统一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县行政应诉工作。
县人民政府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决定引起的行政应诉,由县法制办具体承办,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其他行政机关以县人民政府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应诉,由该行政机关在县法制办的指导下具体承办。
其他行政机关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决定引起的行政应诉,由该行政机关负责办理。
第五条行政机关收到行政复议机构答复通知书或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后,收件人员应在行政复议机构或人民法院的送达回证上签名,注明收件日期,并于当日转至本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
以县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或被告但按照本规定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具体承办的案件,县法制办收到行政复议机构答复通知书或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后,应于当日通知该行政机关,该行政机关应当按本规定的要求办理,承担行政应诉责任。
第六条其他行政机关以县人民政府名义参与行政应诉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机构答复通知书或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将行政应诉意见报县法制办审核。
第七条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机构答复通知书或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将答复书或答辩状、证据材料、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行政机关行政首长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有关材料提交行政复议机构或人民法院。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案号,委托人的姓名、单位、职务,权限,委托时间及有效期限,并由行政机关行政首长签名和加盖单位印章。
第八条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承担行政应诉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案件有关手续;
(二)审查案件有关情况;
(三)提出案件受理异议;
(四)收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证据材料,认真研究并鉴别、筛选须提交的证据材料和依据;
(五)撰写答复书、答辩状、词等材料;
(六)向本机关提出撤销、变更或停止执行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建议;
(七)负责案件材料的立卷归档;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未设立法制工作机构的行政机关,由兼管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承办。
第九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应诉需要,可委托行政机关有关领导、法制机构工作人员、被申请或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办人员及律师等参与行政应诉,但不得仅有律师参与行政应诉。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应当履行出庭应诉职责:
(一)行政机关年度首例行政诉讼案件;
(二)原告10人以上的行政诉讼案件;
(三)在本县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诉讼案件;
(四)一审行政机关败诉的二审行政诉讼案件;
(五)复议机关采用听证方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
(六)县法制办或人民法院建议应诉的行政案件。
行政机关行政首长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照本规定出庭应诉的,应当及时向行政复议机构或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说明,经同意后,可委托本单位副职领导参与出庭应诉。
以县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或被告但按照本规定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具体承办的案件,该行政机关行政首长按本条规定参与出庭应诉。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应诉需要,可授权委托人下列权限中的一项或几项:
(一)参与行政应诉;
(二)承认全部或者部分请求;
(三)同意全部或部分赔偿并进行和解;
(四)上诉或者申请撤回上诉;
(五)申请强制执行;
(六)其他需要委托的事项。
行政机关变更委托人或权限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构或人民法院。
第十二条应诉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在授权范围内进行行政应诉。
应诉人员应当主动、及时向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反映行政应诉情况和问题,对需要向行政复议机构或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书、文件、书面意见等,应当经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提交。
第十三条应诉人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到行政复议机构或人民法院查阅案卷材料,认真作好阅卷笔录。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不公开审理。
第十四条应诉人员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机构或人民法院的通知,准时到达指定地点应诉。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应诉的,应当及时向行政复议机构或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说明。
对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在行政应诉期间,应诉人员如发现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应当及时提请行政机关撤销、变更或停止执行原具体行政行为。撤销、变更或停止执行的决定一经作出,应当及时通知行政复议机构或人民法院、申请人或原告、有关当事人。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或裁定认定事实有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或程序不合法,有上诉必要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内提起上诉。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应当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复议决定、判决或裁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复议决定、判决或裁定,当事人拒绝履行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强制执行或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后,应当在15日内将复议决定书及相关材料复印件报县法制办备案。
被诉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判决书或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将复议决定书、判决书或裁定书复印件报县法制办备案。行政机关败诉的,同时呈报败诉原因分析报告,并提出相应整改措施。
第二十条对行政复议机构或人民法院作出的复议意见或司法建议,行政机关应当于收到之日起15日内予以反馈,并将复议意见书、司法建议书及反馈函报县法制办备案。如果情况疑难或需进一步整改落实的,反馈时间不得超过30日。
对行政复议机构作出的复议建议,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整改。
第二十一条行政应诉终结后,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卷材料整理成册,按规定存档。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12月20日前将本机关行政应诉情况、复议意见和司法建议反馈情况向县法制办递交书面总结,由县法制办汇总后向县人民政府汇报,并由县人民政府予以通报。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纳入依法行政工作考核范围,如发现因不应诉或应诉不当导致败诉的,未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复议决定、判决或裁定的,不按时反馈复议意见或司法建议的,受到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通报批评的,按《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行政败诉案件责任追究的通知》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行政应诉经费列入行政机关的工作经费。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县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之日起施行。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县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