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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城区殡仪活动,营造创建文明城市的良好氛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市殡葬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县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和管理。
第三条民政局主管全县的殡葬管理工作。成立县殡葬管理综合执法大队,由县民政局、公安局、工商局、建设局、国土局、林业局选派人员参加。执法大队履行以下职责:监督、检查、指导全县殡葬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执行和落实情况,宣传殡葬改革政策,倡导殡葬文明新风尚;依法、依规查处城区居家违规办丧、游丧、土葬、二次棺葬等殡葬陋习;监管查处殡葬服务行业违法违规行为,规范殡葬服务收费,体现殡葬服务公益性;会同相关部门执行本规定其它事宜。
第四条民政、建设、城市管理局、公安、交警、工商、卫生、教育、国土、林业、宣传、监察、财政、人保、物价、环保、民宗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齐抓共管,积极配合,做好殡葬管理工作。部门职责如下:
(一)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殡葬事务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负责殡葬管理执法和搞好殡葬管理所、殡葬执法大队、殡仪服务中心管理工作。
(二)公安部门负责对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聚众闹事、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者,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利用封建迷信活动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以及骗取财物者,依法予以惩处。维持强制执行现场秩序,确保执法人员安全。对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程序,不听劝阻的,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交警对城区内交通事故造成意外死亡人员,应及时通知县殡葬管理服务单位接运遗体并做好丧者家属思想工作,实行火化,凭火化证明办理事故处理手续。
(三)工商部门负责丧葬用品市场监管,规范丧葬用品市场。对未经批准生产、经营、出租丧葬用品设备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查处。对非法制作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处罚。动员经营业主作出承诺,不销售塑料和其它封建迷信祭祀用品。禁止在城区内出售、租赁冰棺,查处非法殡仪服务组织。
(四)宣传文明部门负责宣传殡葬改革的政策法规,倡导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新风尚。制作专题新闻,及时报道殡改动态,曝光典型事例,使殡葬陋习对社会的危害和政府对殡葬管理的政策家喻户晓。结合城市文明创建,开展清明、冬至祭扫禁塑宣传活动。
(五)监察、财政、人保部门具体负责对违反殡葬管理法规的共产党员和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组织处理。协助有关单位对违反殡葬管理法规的国有企业职工进行处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干部、职工以及享有社保人员死亡后,必须凭民政部门开具的火化证明和入墓证明发放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和遗属补助。对拒不实行遗体火化和不按规定上本区域公墓的家属,取消一切优待和照顾。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殡葬管理规定,当事人拒不接受处罚的,依据人事劳动部门核定的标准,负责罚金代扣工作。负责殡葬罚没款票据的发放和监督工作。
(六)物价部门负责对殡葬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按程序进行确定。做好殡葬价格服务纠纷的协调解释工作。监督殡葬服务单位是否按规定收费,对违规收费进行查处。
(七)卫生部门负责对各医院、卫生院的管理,住院人员死亡后,医疗单位要在二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接送遗体,严禁偷运遗体土葬。对因患重度传染病而死亡人员,做好尸消毒和防护工作,防止病菌传播。
(八)教育部门负责各学校做好宣传教育工作,通过主题班会等多种形式加强学生的自我教育,开展“小手牵大手活动”将清明、冬至禁塑环保活动通过学生向家长宣传,通过学生监督家长。
(九)建设局、城市管理局负责会同民政、林业、国土、环保等部门制定公益性墓地规划。查处在城区公共场所、居民住宅区乱搭灵棚、抬棺游街和沿街抛撒纸钱、燃放鞭炮等违规丧事活动。
(十)环保部门负责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公益性墓地选址工作,搞好环境评估工作。查处殡葬活动中破坏环境的行为。组织环保志愿者配合公墓管理单位清除墓区的塑料祭祀品,向市民散发宣传单,做好非环保祭祀品的工作。
(十一)国土、林业等部门负责丧葬用地的管理,对不按规定、未经审批在公墓区以外建坟的,国土、林业部门会同民政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十二)民宗部门负责对寺庙僧尼自行焚化进行监督管理,僧尼自行焚化必须解决环境污染问题。制止寺庙为僧尼以外人员(即男女居士)焚化遗体。
第五条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居民(村民)住宅区。
(二)城镇规划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水源保护区和基本农田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可视范围内。
第六条城镇居民的骨灰或遗体应当安葬在本区域的公墓内,农村村民的骨灰或遗体应当安葬在本村的公益性墓地(骨灰堂)内,鼓励安葬在公墓区内。农村公益性墓地(骨灰堂)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建设管理,不得收取盈利性费用,不得安葬本村村民以外人员的骨灰或遗体,禁止乱埋乱葬。特殊情况需要异地安葬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责任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一)火葬区域内的人员死亡后实行土葬的。
(二)将骨灰装棺土葬的。
(三)城区居民死亡后在公墓以外建造坟墓的。
(四)在已建立公益性墓地(骨灰堂)以外地方建造坟墓的。
第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并由相关责任部门依法处理:
(一)在城镇街道、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停放遗体、搭建灵棚的。
(二)在城镇街道游丧、沿途燃放鞭炮、抛撒纸花、纸钱,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
(三)影响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和占用城市街道办丧的。(四)借办丧事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的。
(五)办丧噪声超标扰民及阻碍正常交通秩序和占用车道的。
第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分别给予处罚:
(一)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三)在火葬区内制造、销售棺木及其它土葬用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国土资源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五)公墓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公墓服务单位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六)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经营墓地,不得非法转让或买卖土地、林地建造墓地。违者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国土、林业、工商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七)从事花圈、墓碑、墓具等殡葬用品制造、销售的,必须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加强经营管理。否则,由工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行为长效工作机制的意见》予以查处。上述经营者办理营业执照时,应向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遗体装殓、运送、防腐、冷藏、整容应及时与殡仪馆联系,禁止私自转运;凡从事丧葬和殡仪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接受民政部门统一管理,对违法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由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一条兴建殡葬设施应符合城市规划,并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设置农村公益性墓地,其建设方案经乡(镇)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二)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兴建殡葬设施应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到国土、建设、规划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兴建殡葬设施。
第十二条殡葬服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有关部门依纪依法处理:
(一)殡葬服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
(二)殡葬服务人员违反操作规程,造成重大事故或不良影响的。
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殡葬执法部门做出的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处理决定的,由殡葬执法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殡葬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违反第四条第七款,医院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殡仪馆,殡仪馆未及时接运遗体的,追究医院、殡葬管理部门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凡公车参与第七条和第八条第二、三、四、五款活动的,单位主要领导必须公开向公众检讨。
第十七条领导干部违反本规定,纪检监察机关比照中共市委《关于规范领导干部从政行为提高工作效能的若干规定》予以查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凡违反本规定一律不发安葬费、抚恤费和遗属补助费,违规发放的追究单位主要领导责任,并对当事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