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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减排审查问责规定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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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减排审查问责规定

为确保完成我市污染减排工作目标任务,并做好污染减排各项核查核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以及《中共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如下规定:

一、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违反污染减排工作规定,应当给予问责的,适用本规定。

二、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视情节轻重实行问责:

(一)对减排核查核算工作未及时传达布置,未及时发现业主单位存在问题并责令整改到位的,在减排核查核算中发现问题,影响污染减排任务完成的;

(二)减排档案不完整、不规范,在减排核查核算中发现问题,影响污染减排任务完成的;

(三)监管不力,导致减排项目污染治理设施不正常运行或污染减排工程质量达不到技术规范要求,影响污染减排任务完成的;

(四)不及时处理和解决群众对有关污染减排问题的反映、投诉和举报,影响污染减排核查核算工作的;

(五)环境自动监控数据及传输未能做到准确、通畅,影响污染减排核查核算工作的;

(六)其他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影响污染减排核查核算工作或影响污染减排任务完成的。

三、国有企业出现档案不完整、弄虚作假、减排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不正常甚至偷排漏排等问题,在减排核查核算中发现问题或影响污染减排任务完成的,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业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视情节轻重予以问责。

出现上述情况的,环保部门应依法对该企业实施责令关闭。

四、非国有企业出现档案不完整、弄虚作假、减排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不正常甚至偷排漏排等问题,在减排核查核算中发现问题或影响污染减排任务完成的,环保部门应依法对其责令关闭,同时将该企业列入“黑色”企业名单,并函告相关行政监管部门和金融机构,实施项目立项、土地审批、商业信贷、上市融资、评优评先等约束措施。

出现上述情况的,应视情节轻重对该企业所在辖区相关行政监管部门责任人员予以问责。

五、污水处理厂因减排污染治理设施不正常运行,在减排核查核算中发现问题,被扣减异常增量或被扣除减排量的:环保部门依法从严处罚、征收排污费;市政部门依法扣减污水处理厂不正常运行期间的处理运行费用,情节严重的,终止特许经营(BOT)合同、取消特许经营(BOT)资格。

六、火电厂因减排污染治理设施不正常运行,在减排核查核算中发现问题,被扣减异常增量或被扣除减排量的:环保部门依法从严处罚、征收排污费;物价部门依法扣减火电厂不正常运行期间的脱硫电价。

七、问责方式有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前列所列方式,可以视情况合并使用。

八、有下列情形的,应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问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在污染减排工作中,多次被问责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九、有下列情形的,可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整改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情节。

十、实行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本级党委(党组)、政府负责对本级任命的人员和下一级领导人员问责;党委、政府所属部门对本部门任命的人员问责。

十一、属监察对象的,纪检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具体办理问责事项、提出问责建议。

属环境违法行为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环保法律法规查处。

十二、作出问责决定前,问责决定机关应当听取被问责人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十三、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

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查阅该问责决定的全部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被问责人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十四、对市、县两级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人员实行问责的,参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