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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实施海上救助是履行《国际海上搜寻救助公约》的一项政府行为。为大力倡导海上见义勇为、抢险救助行为,切实保障广大渔民生命财产安全,设立市渔船海上救助资金(以下简称渔船救助资金)。
二、为加强渔船救助资金管理,对实施海上救助行为的渔船及个人进行补助和奖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三、本规定所称“渔船”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
四、凡船籍港为辖区的渔船参与海上救助或对船籍港为辖区的渔船实施救助的其他船舶,以及其他参与海上渔船救助工作的单位、组织及个人,可享受本规定的渔船救助资金补助。
五、渔船救助资金采取分级筹集、统一管理、统筹使用、分别拨付。
六、渔船救助资金来源包括:
(一)从-2013年,市政府财政预算每年安排300万元专项资金,共计900万元。
(二)从-2013年,晋江市、石狮市政府财政预算每年各安排100万元专项资金,共计600万元。
(三)从-2013年,惠安县政府财政预算每年安排60万元专项资金,共计180万元。
(四)从-2013年,丰泽区、港区、南安市政府及台商投资区管委会财政预算每年各安排40万元专项资金,共480万元。
(五)救助资金产生的孳息收入。以上(一)至(四)项,每年筹集救助资金720万元,三年共2160万元。资金采用年度结存滚动使用。
七、市、县两级政府应于每年度月日前将救助专项资金拨入用于核算渔船救助资金的财政专户。
八、市及沿海各县(市、区、管委会)财政部门应对渔船救助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核算、专款专用。
九、渔船救助资金补助由市、县两级财政分别按40%和60%的比例拨付。
十、市、县两级渔业主管部门应分别建立渔船救助海事档案记录、渔船救助资金拨付情况台账。
十一、渔船救助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和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二、渔船救助资金主要用途:
(一)对遇险、失踪渔船或落水失踪人员实施救助、搜救所产生的船员工资补贴和燃油消耗费用。
(二)处理海上渔船突发事件其他必要的支出。
十三、符合下列条件者,船舶所有权人、经营者或者个人可向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渔船救助资金补助:
(一)接受当地政府、村(居)委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业协会及渔业信息岸台抢险救助指令,参与海上搜救或救助行动的渔船所产生的燃油损耗。
(二)渔船接受市、县二级海上搜救中心的调度参与搜救或救助所产生的燃油损耗。
(三)本市渔船救助辖区以外的船舶。
(四)渔船参与海上救助已获被救助方或其他部门(机构)部分补偿的,可酌情予以补助。
(五)其他船舶接受市、县二级海上搜救中心的调度,参与救助船籍港为辖区渔船的,可给予适当慰问或奖励。
(六)其它符合本规定补助条件的。
十四、符合渔船救助资金补助条件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参与搜救或救助的渔船、个人应在实施救助行动的一个月内向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救助资金申请,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填写《市海上渔船救助资金补助申请表》,经发出救助指令的单位审核确认,上报市海洋与渔业局。
(二)参与救助的其他船舶由市海上搜救中心提出慰问或奖励意见,在实施救助行动的一个月内报市海洋与渔业局。
(三)在次季度首月日前,市海洋与渔业局应将上季度开展海上救助渔船情况汇总,并对申请救助资金的船舶提出补助意见,上报市财政局审核。如救助行动发出指令人为市、县二级海上搜救中心,则救助资金补助意见须经市级搜救中心审核会签。
(四)市级渔船救助资金从市财政专户拨付到各县(市、区、管委会)财政专户,再由县级财政连同县级承担部分一并从县级财政专户下达,拨付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账户,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放。
十五、当事人通过虚构救助情况骗取救助资金的,除全额追回补助资金外,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六、渔船救助资金主管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