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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会计核算管理制度,深化财政综合改革和会计体制改革,规范财政性资金管理,整顿会计工作秩序,严肃财经纪律,切实加强单位的财务管理和会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部《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县级财政全额拨款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派出机构、社会团体及其下属单位,包括县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
第二章会计集中核算管理原则
第三条成立县会计核算中心,会计核算中心按照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负责纳入集中核算单位(下称单位)的会计管理、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定期向纳入集中核算的单位反馈财务收支情况。
第四条实行会计集中核算管理的单位,取消单位的会计岗位,由会计核算中心负责其会计核算业务:取消单位所有银行账户,由会计核算中心统一开户,各单位经费的拨入、支出、往来款项的收付等资金结算业务由会计核算中心统一在该账户办理:会计核算中心利用计算机网络,按单位类别、分户进行会计核算。
第五条纳入会计集中核算管理单位,预算管理体制不变,年度预算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仍由各单位编报,财政部门批准后批复给各单位,同时抄送会计核算中心;单位的理财机制不变,即资金的使用权和审批权仍在各单位:会计主体的法律责任不变,即单位的各项收支活动仍由单位承担相应的会计法律责任。
第三章会计核算中心
第六条会计核算中心为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人、财、物统一由县财政局管理。会计核算中心、内设主任、付主任、总会计师、业务部、资金部、办公室等部门。
第七条会计核算中心利用计算机网络系统,实行会计业务电算化,财务管理信息化,并逐步实现网上结算。
主要会计业务流程:
(一)资金流入流出(收支)
1、资金流入(收入)包括:财政拨款(经费及各种专项资金);上级主管部门直拨专款;借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票款分离及"收支两条线"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收入。
2、资金流出(开支)包括:人员工资(已纳入国库统一支付的,会计核算中心根据县财政局国库审核支付的工资汇总数据导入报账;未纳入国库统一支付的,按原发放办法,由报账会计发放);经常性开支;预算外支出;其他支出及专项支出。各单位的零星开支采取报账制,核定备用金。
(二)财产物资核算管理。单位的固定资产、材料等各项财产物资,会计核算中心根据有关会计资料及原始单据记账,进行数量、金额控制。
(三)财务报告。会计核算中心按分户核算的要求,对各单位发生的各项收支进行会计核算,按规定编制会计报表,经单位负责人、会计核算中心经办会计签名盖章后,由单位报送县财政局、审计局等有关部门。
第八条会计核算中心对有关财务会计数据资料负有保密义务,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对外提供会计资料。
第九条会计核算中心应按照财政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协助单位编制综合预算。
第十条会计核算中心应当建立内部会计控制制度,明确职责和权限。
第四章纳入会计集中核算单位职责
第十一条纳入会计集中核算单位应当合理编制单位预算,依法组织收入,积极筹集资金保障单位正常运转的资金需要。
第十二条单位负责向县财政局报送年度预算,并根据批准的年度预算提出单位用款计划,及时申请财政拨,合理安排使用资金,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三条单位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综合预算。
第十四条单位必须依法组织各项收入,合理安排使用各项经费和其他依法可安排的资金,及时向会计核算中心报账。
第十五条单位应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做好财务管理工作。按照《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审定、报送财务报告,如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和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财务活动分析。
第十六条加强单位固有资产管理,建立健全固定资产档案,配合会计核算中心定期组织固定资产清查。
第十七条单位应建立健全财务审批制度,并将单位的财务审批程序和审批人员的签字笔迹报会计核算中心、备查。
第十八条单位应当推荐专职或兼职报账会计,报送会计核算中心确定。
第十九条单位报账会计接受会计核算中心的业务指导,从事单位会计基础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办理预算内、外资金拨款;
(二)收取预算内外收入,并将各项收入分别上缴核算中心、国库或财政专户;
(三)负责监督单位的收入入库和资金使用情况,对原始凭证按有关规定进行初审;
(四)建立必要的备查账,办理单位转账和现金收付日常财务收支业务;
(五)编制单位年度综合预算,并根据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进行实施;
(六)领购票据和缴回票据存根;
(七)负责单位与会计核算中心之间的会计报表及其他资料的传递,包括报送单位人员的扣款通知单、人员调动、工资转移介绍信、调资批复等文件资料;
(八)办理财政部门及会计核算中心布置的其他财务会计事项。
第二十条主管部门对下属单位负有财务监督管理职能,对所属单位的财务活动实施指导、监督,协助会计核算中心组织本部门业报表总汇报。
第五章会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单位按照《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要求进行报账,接受会计核算中心监督。
第二十二条会计核算中心对各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审核,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原始凭证是否真实、合法,项目是否填列齐全、完整;
(二)财务审批手续是否符合单位内部审批制度和审批程序;
(三)收入是否真实、是否及时入库;
(四)支出是否符合各项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和单位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规定。
第二十三条会计核算中心对不符合财务会计法规、制度要求的原始凭证,可要求单位更正或补充,对认为会造成财政性资金损失的应拒绝受理。
第二十四条会计核算中心总会计师对各单位财务收支进行日常审核,对存在的问题,及时提请单位纠正。
第二十五条会计核算中心和单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税务的监督和检查。审计机关对纳入集中核算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实行定期审计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县审计局制定。
第二十六条审计过程发现的单位违反财经法规问题,在阶段审计中先对单位提出限期纠正意见,单位拒不纠正的,由审计机关进行处理、处罚或提交有关部门进一步查处。
第二十七条审计机关或其他部门对单位的处罚决定,经审计机关或其他部门提请,会计核算中心可将应上交财政的资金直接划缴。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单位应当对其发生的经济活动及其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会计核算中心对认为会造成财政性资金损失的原始凭证,不予制止或提出纠正意见,又不向财政、审计等有关机关报告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会计核算中心泄露会计资料的,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应纳入会计集中核算的单位,接到纳入会计集中核算的通知之日起十天内,拒不办理交接手续的,财政部门停止其经费(包括工资)支付,审计部门通知金融机构冻结其银行账户。
第三十二条对纳入会计集中核算前六个月,单位出现转移资金、突击报支行为的,审计机关和监察机关从重追究单位经济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三十三条对已纳入会计集中核算的单位,未全部取消银行账户,财务收支未按会计核算中心规定办理的,其收支视同"小金库"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