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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我县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专项资金管理水平,更好地发挥专项资金使用效益,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上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章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范围
第二条财政专项资金(或称项目资金)是指上级财政部门核定下拨或本级财政部门安排,指明特定用途的各种款项。
第三条财政专项资金主要包括:财政支农资金、扶贫救灾资金、国债建设资金、计划内外基建投资、社会保障资金、各种专项的农业开发项目资金等。
第三章财政专项资金的申请和拨付
第四条各乡、镇、区和县直行政企事业单位,如需申报财政专项(项目)资金,必须按照财政部门和其他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以正式文件的形式上报财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然后由财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予以联合上报上级财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由项目申报单位单独上报财政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予以转报上级部门。属于计划部门管理的项目,申报单位必须同时向计划部门申报。
第五条申报项目属于建设性质或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的,必须提交有关计划批复文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书等文件资料。
第六条属于公益性或非公益性活动的申请项目,则必须提交活动计划明细表,主要包括活动项目、时间、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各种资金来源构成比例。
第七条专项资金使用单位收到财政专项资金指标后,必须严格按照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和要求,编制用款计划表报财政部门审核,属于联合下达指标的应同时报送行业主管部门,如果下达的专项资金属建设性质的,项目单位应加报工程扩初设计书和工程建设计划表报计划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第八条财政部门在收到用款单位的用款计划表、工程招投标合同、政府采购计划书,计划部门以及行业主管部门的签署意见和其他相关资料后,根据资金审批权限报有关领导审批,按进度将资金分期分批直接拨付到项目单位。若上级财政部门明确规定采用县级报帐管理的项目资金,则严格按照县级报帐制度办理。
第九条用款单位申请拨付的专项资金开支,属于纳入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目录的,按《招标法》和《政府采购法》规定办理。
第四章财政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项目单位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使用财政专项资金,严禁挪作他用和转移财政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将不定期对所拨付的财政专项资金进行跟踪检查。若发现项目单位违反有关规定改变资金用途和挪用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纠正,并追回被挪用资金,同时暂停专项资金拨付。情节严重的取消项目资金的拨付,并通报批评直至追究单位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属财政性投资项目、财政专项资金投资达到20万元(包括20万元)以上的,根据财政部财办建文件规定的财政性投资评审规则实行项目预算、概算、决算、结算进行投资评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