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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深入贯彻落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规范我县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体制,确保社会抚养费“票款分离”制度顺利实施,特规定如下:
一、社会抚养费由县计生局或计生局委托乡镇(区)人民政府征收,委托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应办理书面委托手续。
二、社会抚养费征收统一实行“票款分离”制度,统一纳入县财政预算管理。
三、社会抚养费征收统一标准,城镇居民以上年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农村居民以上年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个人实际收入高于统计局公布的收入水平的,可以以上年个人实际收入为基数。每年县计生局根据县统计局公布资料计算征收标准,并予以公示。
四、在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前,征收单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征收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五、被委托单位必须以委托的县计生局名义作出征收决定,征收决定书统一加盖计生局印章,征收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征收决定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六、委托金融机构征收社会抚养费方式:征收单位委托乡镇(区)所在地的农行分理处或农村信用社收缴,受委托单位的县主管金融机构专人向县财政局领用社会抚养费专用收据,专用收据联应加盖计生局印章。受委托金融机构收到当事人缴纳的社会抚养费后,应当场向当事人出具社会抚养费收据,并每月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计生局及相关的乡镇(区)人民政府书面通报一次征收情况。
七、强化社会抚养费征收力度,加大社会抚养费征收宣传氛围,实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奖惩办法,确保社会抚养费征收面达100%(考核要求每个违规对象已征收金额占应征金额的30%以上才能算征收面,低于30%以下征收额不作为已征对象计算)。征收额必须达到70%以上,低于70%以下的乡镇(区)必须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个案。
八、规范整顿政策外违规对象征收台帐,整顿政策外违规对象应征、已征、欠征金额,做到帐册相符、帐实相符、帐表相符,防止政策外出生漏报漏征现象,并及时录入微机台帐管理。
九、规范依法征收程序,包括征收对象、征收机关或委托征收机关、违规个案调查取证、书面告知、下达征收决定书、送达回执等各项程序必须合法。
十、规范整顿收费票据,社会抚养费征收必须统一使用《省社会抚养费专用收据》,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必须统一使用《省行政罚款收据》,其它计划生育行政性收费必须统一使用《省行政性收费专用收据》,专用收据由委托代收金融机构专人领用、发放、核销。专用收据不得随意转让。
十一、规范整顿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社会抚养费征收属行政性收费行为,不包含村规民约收费项目,乡镇人民政府及所属计生办和其他部门不得以违反《计划生育村规民约》为由向群众收取违约金,更不得随意升高、降低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或者为鼓励征收而减免、折成征收社会抚养费。
十二、规范社会抚养费财务核算管理。社会抚养费收缴款必须同时纳入乡镇(区)政府财政核算管理,不能游离于财政核算管理之外,包括社会抚养费专用票据记帐联、现金缴款单(一份缴款单对应一个违规对象)及银行上缴财政记帐单都应登帐管理核算。
十三、县计生局、财政局、物价局、审计局、监察局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确保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顺利实施。
十四、违反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定的责任追究。
(一)违反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乱收乱罚,乱用《计划生育村规民约》名义向群众收取计生违约金代替收取社会抚养费或计生罚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黄牌警告,情节严重者按渎职行为交由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二)违反规定,使用自制收费票据或非省财政厅印制专用票据收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黄牌警告,情节严重者按渎职行为交由纪检监察机关处理;计生工作人员擅自收费不出具任何票据或受当事人委托收费后未在规定时限(最长不得超过48小时)缴交委托代收金融机构的,按照国务院年281号令《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开除处理。
(三)违反征收程序或“票款分离”的规定收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黄牌警告,情节严重者按渎职行为交由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四)不按照规定将收费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管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渎职行为交由纪检监察机关处分。
(五)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和罚没收入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计生局、财政局委托代收金融机构等部门和各乡镇区政府之间要相互协调好关系,互相配合,确保收缴款及时上缴财政,财政及时拨付计生工作经费,从而保障计划生育工作的健康稳步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