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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我县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政[]53号),结合我县城市建设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凡在县城(含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
二、配套费主要用于建设项目以外的市政公用配套设施,包括城市主次干道、给排水、供电、供气、路灯、公共交通、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化等项目的建设和维护,是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补充,与各项城市建设资金统筹安排使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编制年度资金使用计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三、新建设项目的配套费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建筑面积征收;扩建、改建项目的配套费按新增建筑面积征收。对于容积率小于1的建没项目,配套费按容积率为l的建筑面积征收;容积率大于4的建设项目,配套费按容积率为4的建筑面积征收,新征地项目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按1的容积率预先征收配套费,不足部分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按批准的容积率计征。
四、配会费应按本规定一次性缴纳,建设单位和个人凭缴纳配套费的收据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县房管部门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必须检查建设单位和个人足否具备与实际竣工面积相符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缴纳配套费收据,否则不得办理房产所有权证,并责令到县建设局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补缴相关税费。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和督促建设单位按时足额交纳配套费,并监督建设单位交清配套费后方可发放《预售房屋许可证》。
对以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方式出让土地的建设项目,土地出让价格中已包含配套费的(除有标注已包含配套费外其余均认定为不含配套费),配套费的具体额度按照容积率折算成建筑面积,结合征收标准测算。土地出让后,应将配套费及时分流给县建设局,县建设局再统一缴入县财政专户,专款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实际容积率超过拍卖时确定额度的部分,应按规定补交。
五、县建设局负责收取配套费的区域及路段包括:①县城规划区内的全部建设项目(单位及个人);②风吹岭向东渠以北至世坂村沿县道两侧和虎头潭以北至瑞堂村沿县道两侧范围内的全部建设项目(单位及个人);③自塔、渡仔头村以东至厦深高速铁路范围内的全部建设项目(单位及个人)。
生态工业园区范围内工业项目的配套费由陵工业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收取,全额上缴财政,专款用于开发区内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具体由开发区提出实施项目,报县建设局、财政局审核,经领导批准后实施。
除上述区域以外的配套费收取由建制镇建设管理部门(村建所)负责,按建制镇配套费征收标准收取。
六、配套费免征、减征范围:
(一)军事设施(含武警部队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含城市停车场建设项目)、单建式人防工程、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建设项目以及经县政府确认或批准的由社会各界捐建的学校、图书馆、孤儿院、养老院等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免征。
(二)学校非经营性建设项目按住宅的收费标准减半征收;医疗机构、科研等单位以及中央、省属单位和外地驻当地政府机构兴办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不含住宅)、残疾人非经营性福利事业建设项目、经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国家和省确定扶持的高新技术建设项目以及行政机关办公楼建设项目按商业的收费标准减半征收。
(三)农民依法利用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免收。
七、对政策允许免征、减征配套费的以及确需缓交配套费的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除上述减免范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随意减免配套费。免征、减征配套费的建设工程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办理报批手续,并按规定补交配套费。经县政府批准同意缓交的配套费项目,缓交配套费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八、配套费的征收标准详见附表。
九、城市土地类别划分:一类区为城市建成区比较繁华的地段;二类区为城市建成区的一般地段;三类区为城市建成区的外缘地区。(详见附表)
镇人民政府可根据上述上地类别的划分原则,结合本镇实际情况,进一步明确划分土地类别界限范围,由县建设局、县财政局、县物价局审核后,报县政府批准执行。
十、县、镇建设管理部门必须到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省行政性收费统一票据》。收费票据由县建设局统一向财政局领购,各镇村建所再向县建设局领购。各镇村建所收取的基础设施配套费必须全额缴交县建设局,县建设局汇总后再统一缴入县财政专户,并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县财政按县、镇建设部门征收的基础设施配套费总额的5%返还县建设局做为业务费用。配套费全额的95%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其中,镇建设部门征收配套费总额的95%由县建设局负责与县财政局结算后,由乡镇提出实施项目,报县建设局、财政局审核,经领导批准后实施,由县建设局转付给各镇,专款用于辖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
十一、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未按规定办理配套费缴纳手续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