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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市渡口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的意见》,按照渡口“五定”原则(定渡口、定渡船、定渡工、定载客定额、定管理制度)制定本管理规定。
一、渡口的设置与管理
第一条 设置或者撤消渡口,应当由渡口所在村委会提出申请,乡镇政府转报,经交通局、海事部门同意后,由市政府审批。
第二条 渡口设置应满足《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水文地质、安全设施条件,渡口码头应设置“渡口守则”及警示标语,标明渡口名称、审批机关。
第三条 渡船应持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并在醒目位置表明载客定额和安全注意事项,配备足够的救生消防设施。
第四条 渡船船员必须年满18岁,身体健康,经海事部门培训考试后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
第五条 渡船船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严格履行职责,不得疲劳驾驶,酒后驾驶。如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要迅速采取必要的自救措施,及时向海事部门和村委会报告。
第六条 渡船应按核定的固定线路渡运,应当注意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渡或者强行横渡。严禁渡船超载、超抗风等级、洪水或雾天冒险航行,严禁人货混装。
二、市人民政府具体职责:
第七条 宣传贯彻并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贯彻落实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
第八条 确定本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的目标和责任,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书,并组织落实和考核。组织乡镇船舶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开展渡口渡船安全检查。
第九条 负责辖区内乡(镇)、村渡口设置、迁移、取消的审批工作,但在审批前,应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意见。
第十条 督促和组织有关部门对辖区内非客运船舶载客和“三无”船舶(指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以下同)予以取缔和处理。
第十一条 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善后工作。
三、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职责:
第十二条 负责渡口渡船的统一行政管理和日常安全管理工作。包括宣传贯彻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负责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与村委会或船主签订船舶安全管理责任书,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舶建造、检验;督促和组织船员参加海事部门举办的安全和技术培训,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 设立乡镇到管理机构,配备专人负责渡口渡船的日常安全检查。加强对渡船的安全检查,配合有关部门禁止非客渡船违法载客和客渡船违章超载。在学生集中过渡、群众性活动、节假日、墟日以及恶劣天气期间,组织人员加强现场管理、监控,发现不安全隐患应及时采取措施整改。
四、村民委员会具体职责:
第十四条 向乡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宣传有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
第十五条 与船主签订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书,并督促落实。
第十六条 负责所在村渡口渡船的日常安全检查工作。配合有关部门禁止渡工无证渡运及客渡船违章超载和冒险渡运。在学生集中过渡、群众性活动、节假日、墟日以及恶劣天气期间,组织人员加强现场管理、监控,发现不安全隐患应及时采取措施督促整改。
五、渡口渡船经营人具体职责: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是水上交通安全的直接责任人。
第十七条 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加强对其船舶、船员的安全管理,切实履行职责。
第十八条 渡船不得违章超载、冒险运输;不得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必须按规定参加船舶、旅客保险;禁止船员无证驾船和酒后驾船。
第十九条 在恶劣天气期间应停止渡运,加强值班,做好船舶系固等工作。
六、有关部门的行业管理和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渡口渡船交通安全实施行业管理:(一)交通局应定期组织水上交通安全检查,加强节日、恶劣天气期间渡口安全监管,组织海事、边防等部门对所辖水域“三无”船舶、无证渡运予以处理。协助乡(镇)制定渡口渡船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市水上突发交通公共事故应急预案的演练。(二)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所辖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和实施水上安全执法监督工作,并负责渡口渡船的检验、登记、发证和船员(渡工)的培训、考试和发证工作;海事管理机构应与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建立联系制度,共同分析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采取相应措施及时予以解决。
第二十一条 安监局负责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指导,把水上交通安全列入全市安全工作日程并组织年终责任制考核。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负责渡口渡船及人员的治安管理工作,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