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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增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制意识,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以及《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行政诉讼应诉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在各级行政机关中任职,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人员。
行政机关负责人是指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或主持工作的行政领导。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行政机关包含以下单位: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三)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委托行使职权的单位;
(四)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各街道办事处。
第三条 行政出庭应诉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中行政机关作为被告,依法必须出庭参与诉讼活动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机关具体负责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积极出庭应诉、答辩,全面参与行政诉讼活动。
第五条 有下列行政诉讼案件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本年度第一件行政诉讼案件;
(二)诉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
(三)政府所属部门以市、县(区)人民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四)政府领导认为部门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的其他案件。
第六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具体负责实施该行政行为的工作人员应当一并出庭。
第七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由于工作原因或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应诉,应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委托本单位其他负责人参与行政诉讼。
第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接受本单位负责人的委托或指派,应积极应诉,认真准备,依法履行出庭、举证、答辩等诉讼义务,维护行政机关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问责:
(一)未按规定出庭应诉的;
(二)未履行法定应诉、答辩、举证等责任导致行政案件败诉且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出庭应诉活动中存在其他违纪、违法或失职等行为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庭应诉工作纳入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和绩效评估范围。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庭应诉工作的协调和指导,积极与人民法院联系、沟通,做好服务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