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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和完善我市酒店式公寓的规划管理,根据有关法规规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酒店式公寓是指具有居住功能,但不同于一般住宅平面和功能的住宅建筑形式。
酒店式公寓除布置在酒店式公寓用地上外,可在商业用地、居住用地或商住用地上兼容建设。
第三条在酒店式公寓用地或居住用地上建设的酒店式公寓为居住酒店公寓(居住用地性质);在商业用地上建设的酒店式公寓为商业酒店公寓(商业用地性质);在商住用地上建设的酒店式公寓根据其能达到的具体条件确定为居住酒店公寓(居住用地性质)或商业酒店公寓(商业用地性质)。
第四条本市市区范围内酒店式公寓的规划建设管理适用本规定。
在商业用地、商住用地上建设的酒店式公寓,其建设比例(占总建筑面积之比)原则上在旧区不得超过20%,在新区不得超过30%。超出上述比例的,需报经市政府批准。
在酒店式公寓用地、居住用地上建设的酒店式公寓,其建设比例可不受限制。
第五条居住用地或酒店式公寓用地上建设的酒店式公寓项目,其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及相关技术指标执行一般住宅标准。
商业用地建设的酒店式公寓项目,除物业管理用房按一般住宅标准设置外,其他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及相关技术指标执行公建标准。
商住用地上建设的酒店式公寓,能达到居住相关指标的,执行居住相关指标,定为居住用地性质;不能达到居住相关指标的,执行公建标准,定为商业用地性质。
第六条酒店式公寓的配建停车设施老城区按0.4辆/套、新城区按照0.6辆/套标准执行。
第七条酒店式公寓层高一般不得超过4.8米;超过4.8米的,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其建筑面积计算值均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
第八条酒店式公寓的建筑单体平面一般采用通廊式布局,不得按单元式住宅套型设计。
酒店式公寓单套建筑面积一般不得大于60平方米。
第九条酒店式公寓的主要立面应当具备公共建筑的外立面形式与建筑特点,阳台不得外挑,并采用封闭式。沿城市主干道原则上不得设置空调室外机,确需设置的,应做好遮蔽处理。
第十条酒店式公寓项目报审时,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划总平面图中明确其建筑布局、出入口位置及建设规模、比例。单体平面图上应当逐套标注“商业酒店式公寓”或“居住酒店式公寓”字样。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