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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促进和保障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对本级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它教育机构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的活动。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是市、县(区)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能的专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对本行政区域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情况进行督导;
(二)统筹制定本行政区域教育督导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域教育督导制度及评估指标体系;
(三)对本行政区域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实施素质教育等工作进行督导;
(四)对下级人民政府教育经费投入、使用、管理及教师工资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参与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教育工作实绩的考核;
(六)组织实施对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它教育机构督导评估及其办学水平等级评估;
(七)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研和专项督导,向本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八)组织教育督导科研和教育督导人员培训工作;
(九)承办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配备专职督学,可以根据职责和任务设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督学和其他工作人员,并可根据需要聘请兼职督学和特约教育督导员。主任督学和副主任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兼职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聘任;特约教育督导员由本级教育行政部门聘任;其它专职督学的任免按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和程序办理。兼职督学和特约教育督导员每届任期两年。
第六条督学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有高尚的职业道德素养;
(二)熟悉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强的业务能力;
(三)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小学高级教师专业技术职称,并且从事教育教学或教育管理工作10年以上;
(四)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坚持原则,办事公道,实事求是,敢说真话;
(五)身体健康。
第七条督学是执行教育督导公务,履行督查职责的人员。兼职督学和特约教育督导员在督导期间具有与专职督学同等职权。
第八条督学在督导工作中应尽的义务:
(一)督学必须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保证国家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以及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的教育目标得以贯彻落实,发扬奉献精神,恪尽监督、指导之责;
(二)钻研教育理论,熟悉教育管理工作,掌握教育督导与评估的理论、方法和技术,探求教育规律,支持教育改革,促进教育发展,坚持依法治教,在工作中精益求精;
(三)坚持依法办事,对违反教育法律、法规和违背教育规律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纠正或引导解决;
(四)深入基层,深入群众,了解真情,实事求是,对被督导单位的评价客观公正、言之有据,提出的督导建议中肯、确切;
(五)作风民主,对人热情、坦诚,尊重被督导单位,热心为地方和学校服务,保障被督导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维护被督导单位的合法权益,与其他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团结协作;
(六)严格依法办事,崇尚俭朴,拒腐倡廉,严于律己,以身作则。
第九条督学在督导工作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就被督导单位的教育工作向其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奖惩建议;
(二)对被督导单位违反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行为责令改正,提出处理建议;
(三)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行为立即予以制止;
(四)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或教育督导机构反映在督导工作中发现的有关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对督导中发现的问题在一定期限内跟踪督查。
第十条教育督导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督导检查三种形式。
第十一条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教育督导机构根据确定的督导内容向被督导单位发送督导通知书;
(二)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写出自查报告,并准备相应的资料;
(三)教育督导机构组织人员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
(四)向被督导单位提出《督导评估意见》,也可以督导情况通报,向社会公布督导结果。
第十二条教育督导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听取被督导单位的情况汇报;
(二)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调查;
(三)查阅有关文件、资料、档案;
(四)参加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五)召开有关人员座谈会或个别专访,进行测试或者问卷调查。
第十三条被督导单位必须按照督导通知书要求,组织自查自评,提供真实情况,积极配合教育督导人员开展工作。对《督导评估意见》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并将改进工作的情况书面报给教育督导机构。
第十四条被督导单位如对教育督导机构的《督导评估意见》有异议,可以在收到《督导评估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督导评估意见》的教育督导机构提出书面复查申请。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复查并作出复查结论。
第十五条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被督导单位除进行专项督导和经常性督导外,还应定期进行综合督导评估。
第十六条对学校的各类评估工作应当以综合督导评估为主,其它各类单项视导、评估如果能纳入综合督导评估的,应当纳入综合督导评估,由教育督导机构统一管理。教育督导机构综合评估中所涵盖的内容,其他部门不再进行单项重复评估。
第十七条督学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它特殊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公正的,督学应当主动申请回避,被督导单位也可向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申请,请求督学回避。回避申请经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同意后方可执行。
第十八条督导机构的督导活动,可以邀请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人员参加。重大督导活动亦可邀请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参加。
第十九条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并可对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督导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绝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导人员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的;
(二)阻挠、抗拒或妨碍教育督导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三)弄虚作假、蒙骗教育督导机构和教育督导人员的;
(四)对督学或者向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正确意见和建议拒不采纳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教育督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撤销督学职务,本级人民政府收回其督学证;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二)歪曲事实,影响公正督导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违反国家廉政规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本暂行规定由市政府教育督导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