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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管理工作规定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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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管理工作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收费管理,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持市场物价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境内从事经营性、事业性、行政性收费活动的所有单位和个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经营性收费,系指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服务所收取的费用;事业性收费,系指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服务或为弥补国家拨款不足所收取的补偿性费用;行政性收费系指国家行政机关为加强社会管理和经济管理而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本省范围内的收费,实行省、市、县三级管理。各级物价部门是收费管理监督的主管机关,省、市、县物价部门要配备与任务要适应的管理人员。

第二章收费原则

第五条经营性收费,按其提供服务的社会中等成本,加所纳税金和合理利润。考虑供需情况,相关行业比价、毗邻地区收费水平和政策要求等制定收费标准。

第六条事业性收费,在坚持社会效益的前提下,本着补偿合理费用支出为原则,以提供的技术水平、服务内容、受益程度、事业发展需要和付费对象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收费标准。国家全额拨款单位,履行经济技术管理职能时,原则上不收费,如需发放证照的,以收回工本费为原则;国家差额补贴的单位,按以收抵支、弥补补贴不足的原则制定收费标准;没有国家拨款或补贴的,按以收抵支、略有结余的原则制定收费标准;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单位,可参照经营性收费原则制定收费标准。

第七条行政性收费,必须根据法律、法规确定,凡是国家行政机关行使管理职能,办理公务,履行签证手续,除国家规定外,一律不收费;确因管理需要所发的证件、牌照、执照、本簿等,只收取直接消耗的工本费。

第三章管理形式

第八条经营性收费,按照价格体系改革的要求,实行下列形式:

(一)统一收费标准。凡是关系国计民生、涉及面广的重要收费项目,必须制定统一收费标

(二)浮动收费标准。凡是季节性区域性较强的收费项目,可以规定适中的收费标准和浮动幅度,或者规定最高收费标准,允许向下浮动。

(三)同行业议定收费标准和收费、付费双方协商议定收费标准。放开的收费标准,要区别对待,凡与群众关系密切的收费项目,实行主管部门指导下的同行业议定收费标准;对影响不大的劳务收费和技术市场收费项目,可实行收费、付费双方协商议定收费标准。

第九条事业性收费,原则上制定统一收费标准。其中某些区域性、劳务性、技术性较强的收费项目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收费项目,可以逐步实行浮动收费标准。

第十条行政性收费,国家授权地方管理的收费项目,必须由有权机关制定统一收费标准。省物价部门委托业务主管部门管理的收费项目,接受物价部门监督。

第四章权限分工

第十一条国家统一管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各级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管理目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物价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经营性收费,由收费单位提出申请,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报送物价部门审批,重要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物价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事业性收费,原则上由省、市管理,某些影响不大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委托县管理。制定和调整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时,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征求财政部门意见,报送物价部门审批。重要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物价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行政性收费,由国家统一管理。在国家授权范围内,按下列权限办理:

(一)属于收取工本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根据管理权限和执行范围,报送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批,抄报上级物价、财政部门备案。

(二)以地方规章形式制定的特种收费,凡是增设新项目,改变原收费标准和收费范围的,由业务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提出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逐级报送省物价、财政、业务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或转报国务院批准。

(三)省(不含省)以下各级政府或部门,无权决定特种收费。

第十五条以集资为目的的收费项目,由业务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提出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逐级报送省物价、财政、业务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或转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六条业务主管部门原文转发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有关收费文件,要抄送同级和执行地区的物价部门,对群众影响较大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要征得同级物价部门同意或联合发文。

第十七条省级各部门设在市县的直属单位,要服从所在地物价部门统一管理。省规定以外的收费项目,凡是当地有权部门规定了收费标准,必须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需要新订收费标准的,由所在地物价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按第十二、十三、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以劳务为主的服务性收费项目,要逐步放开。放开的项目由市、县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明文公布,并根据有关规定进行指导。

第五章管理监督

第十九条对行政性、事业性和国家管理的经营性收费,要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凡是向社会收费的,必须经所在地物价部门审核批准,领取《省收费许可证》和《省收费员证》后,方可收费。

第二十条经营性收费凭证由税务部门制发,事业性、行政性收费统一使用财政(税务)部门审查制发或认可的票据。

第二十一条经营性、事业性、行政性收费活动,均应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银行的监督。经营性收费应按规定缴纳所得税;事业性、行政性收费,除国家规定以外,应冲抵国家财政拨款,不得将所收费用用作非生产性建设和消费基金。

第二十二条制定或执行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有权主管部门下达的正式文件为准。会议材料、领导讲话,口头答复不得作为制定或执行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正式依据。下一级政府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上级物价部门有权纠正;业务主管部门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同级物价部门有权纠正。

第二十三条业务主管部门和收费单位,要配备专职或兼职收费管理人员。建立收费管理制度,如实地向物价管理部门收报费标准执行情况和财务收支情况等资料。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乱收费行为:(1)未领取《省收费许可证》而自行收费;(2)超越规定权限,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降低服务质量;(3)不使用统一票据;

对于乱收费的行为,付费单位或个人者有权拒绝付费,有权向上级机关或当地物价检查部门检举、揭发或控告。

第二十五条对经营亏损企业或确属无力按规定付费的单位,按收费管理权限,办理减免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规定,不服从收费管理和乱收费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物价部门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价格管理条例》、《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依法进行查处。经教育、处罚仍不改正的,物价部门有权吊销其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

第二十七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审计、财政、税务、公安、标准、计量和银行等部门,应积极配合物价部门对收费活动的检查监督,做好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