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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服务价格行为,保护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第三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服务价格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经营者是指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本规定所称服务价格,是指经营者利用场所、工具、设施、技术、信息、知识和劳动等提供有偿服务的收费。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内服务价格的管理、监督和必要的调控。行业主管部门和计划、工商、技术监督、税务、财政、审计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对服务价格进行管理。
第五条制定服务价格基本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大多数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少数重要的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六条对服务水平、服务环境等服务质量差别较大的服务行业或者服务项目,可以实行价格等级管理,依质分等,按等定价。对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管理的服务项目,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第二章经营者价格行为
第七条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或者协商确定除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以外的服务价格。其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服务项目,按照有关作价办法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具体价格,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项目,自主确定和调整其价格;
(二)根据评定的服务价格等级实行优质优价,并制定合理的质量差价、季节差价;
(三)按服务约定实行优惠价格;
(四)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服务价格提出调整建议;
(五)检举、控告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价格政策,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服从政府依法实施的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
第九条经营者应当接受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服务价格管理和监督,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检查,提供服务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所需的成本、价格以及帐簿、凭证等相关资料。
第十条经营者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注明提供服务的项目名称、价格水平、服务的数量、质量或者标准;按时计价的项目,还应标明服务的时间。明码标价的数量表示应当使用法定的计量单位,少数没有法定计量规定的项目应当使用消费者容易明了的单位标价;消费者难以认定的数量单位不得用于标价。经营者通过广告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示的服务价格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提供收费性服务或者要求消费者接受未予标价的附加收费服务项目,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开具合法票据,提供服务的内容较多或者同时提供多项服务的,应按规定开出服务清单,并标明明细价格。
第十一条经营者应当诚实信用,合法、公平地进行价格竞争,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排挤竞争对手、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提供服务;
(二)与其他经营者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利益;
(三)以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接受服务;
(四)改变服务用品的质量、数量或降低服务质量,变相提高服务价格;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牟取暴利;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经营者、行业组织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服务价格等级的评定和审验。经营者应当按照评定的价格等级收费。
第十三条行业组织可以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导下,规范行业内经营者价格行为,协调行业会员之间的价格争议,加强行业价格自律。但不得有垄断价格和操纵价格行为。行业组织应当抑制低价倾销行为,可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委托,测定本服务行业的平均价格,并有关价格信息。
第三章政府定价行为
第十四条政府对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和公益性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政府指导价包括规定服务价格的基准价、浮动幅度和作价办法。政府定价包括制定、调整服务价格和规定服务价格作价办法。
第十五条对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服务价格实行目录管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省定价目录,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省价格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定价目录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全省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人民政府授权,按照省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第十六条制定有关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应当依据其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合理确定。
第十七条价格主管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制定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应当征求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和公益性服务价格,应当组织听证会,由价格主管部门主持,直接听取经营者、消费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八条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经批准执行后,需调整价格水平、扩大执行范围、改变收取办法、变更服务名称的,应按规定程序和管理权限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服务价格的调控与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当重要的服务价格异常波动或者有可能剧烈波动时,省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提请省人民政府采取适度的价格干预措施,并按规定备案。当服务价格平稳后,应当及时撤销价格干预措施。
第二十条省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的统一指令或者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与人民群众生活关系密切的重要服务价格,实行提价申报和价格变动备案制度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经省价格主管部门同意,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对少数重要的服务价格实行监审。需要实行限价措施的,应当按规定报批。对监审的服务种类,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定期审价,并加强对监审的服务价格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价格的监测,及时收集、重要服务价格的市场差价率、利润率等信息,引导服务市场经营,保持服务价格水平相对稳定。
第二十三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行业价格管理的指导,培训服务行业从事价格事务人员,督促经营者建立、健全价格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价格的监督检查,建立服务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及时受理投诉,鼓励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第二十五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加强对本行业服务价格的监督,规范本行业服务价格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有权对服务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的价格监督作用。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服务价格的舆论监督。
第二十七条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服务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以及查询、复制有关帐册、单据和资料。价格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用于价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者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条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的,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经营者有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分别给予处罚。经营者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的,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造成消费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收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提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违反本规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通报批评。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规定的,由同级或上级价格部门予以纠正。
第三十四条价格工作人员泄露经营者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