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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区饮食摊群摊点的管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优化城市环境,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区、区、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和纳入城市区管理的区域内饮食摊群摊点的规划布局和经营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饮食摊群摊点,是指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按规定时间开市、闭市的饮食摊点、大排档等临时性饮食集中经营场所。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饮食摊群摊点设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取得市、区规划部门规划许可范围内的城市区饮食摊群摊点的设置、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各区城市管理部门、开发区城市发展局(经市城管局授权、委托)负责本辖区内饮食摊群摊点的布点、审批和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负责饮食摊群摊点的日常管理工作。
卫生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饮食摊群摊点从业人员健康状况的监督管理、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饮食摊群摊点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审批和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
工商部门负责饮食摊点营业执照的办理及公平交易、经营秩序的监督管理。
规划、环保、公安、园林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饮食摊群摊点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布局
第五条城市区饮食摊群摊点的设置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科学选址,有利于维护市容和交通,方便群众生活。
第六条 城市区饮食摊群摊点的布点设置应遵循市区主干道、繁华窗口地段、居住小区和学校周边严禁设置,次干道严格控制,背街小巷或部分适宜路段规范设置的原则。
饮食摊群摊点集中经营场所设置后,城市区内各街道无固定门店的饮食经营户迁至到饮食摊群摊点集中经营场所内经营,城市区内其他街道严禁出现占道的饮食摊群摊点经营行为。
第七条 各区城市管理部门、开发区城市发展局会同规划、商务、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工商、环保、公安、园林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拟定各自辖区饮食摊群摊点布局设置方案,报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饮食摊群摊点经营户需办理《占道许可证》及相关证照。经营期限为一年,逾期需要重新办理。
第九条积极创造条件,引导饮食摊群摊点经营户逐步入店经营。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条街道办事处根据主管部门批准的饮食摊群摊点布局方案,受理摊群摊点经营户的设置申请,初审后报辖区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并组织实施。
取得设置许可的饮食摊群摊点经营户由区城管部门办理《占道许可证》,并凭《占道许可证》和《餐饮服务许可证》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取得合法经营资格。
第十一条各街道办事处要与取得合法资格的经营户签定经营协议书。
经营协议期限届满前30-60日,饮食摊群摊点经营户可以申请续签。符合本办法规定经营条件的,准予继续开办,并重新签订经营协议书;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经营条件或者摊群摊点经营户逾期未申请续签的,期限届满时经营协议即告终止。饮食摊群摊点经营户申请续签经营协议,各街道办事处在期限届满前未作答复的,经营协议自动续期。
第十二条街道办事处设置摊群摊点应做到:
(一)有利于维护市容环境和道路交通秩序;
(二)具备上下水、储水、食具消毒等与饮食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设施;
(三)设置标志牌,公示摊群摊点区域、开闭市时间、经营范围、管理制度、责任单位、责任人、投诉电话等;
(四)统一定点划线、悬挂证照,统一制式三围一顶防尘棚、工作服装、摊点操作台面,统一垃圾容器和污水桶;
(五)建立健全摊群摊点日常管理制度,有专职管理人员和卫生保洁人员;
(六)与经营户签订规范的经营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时制止经营者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
(七)遵守和宣传城市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饮食摊群摊点的指导性经营时间为:早市休市时间为8:30;夜市开市时间为18:00,休市时间为次日凌晨2:00。具体经营时间由各区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按照“区分情况,一点一定”的原则确定。
第十四条饮食摊群摊点经营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自觉履行包净化、包绿化、包亮化、包美化、包秩序的“门前五包”职责和创建义务,主动与街道办事处签订规范的协议书;
(二)持有《占道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从业人员持有《健康证》;
(三)按照定点规范设置,物品摆放整齐,不乱搭乱拉棚布,不摆放摊外摊,不擅自转让摊位;
(四)不乱倒污水、乱扔垃圾,保持经营场所的整洁有序,做到人在地净、人走场清,摊内整洁卫生;
(五)提供的餐具必须消毒或使用一次性可降解餐具,数量满足日最大用量,且有相应的保洁措施,严禁现场洗刷;
(六)从事炸、烤、煎、炒等可能造成地面污染作业的,地面应铺设地板革等防污用品;
(七)控制噪声、油烟等对周边环境的污染;
(八)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五条饮食摊群摊点为临时设施。因城市建设及其他重大事项需要取消的,由各区、开发区城市管理部门报主管部门批准,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摊群摊点被取消的,经营者持有的《占道许可证》由各区、开发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撤回,并负责将摊群摊点取消情况及时告之相关部门。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六条各街道办事处严格按照主管部门批准的方案设置饮食摊群摊点。对布局不合理的摊群摊点,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可依照设置批准程序依法组织撤销或予以调整。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开设饮食摊群摊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环保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取缔,并依法给予处罚。
在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内擅自开设饮食摊群摊点的,由园林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饮食摊群摊点经营户乱倒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饮食摊群摊点经营者擅自超出摊位经营、提前或延长经营时间的,由各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和纠正。
第十九条饮食摊群摊点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经营的,由工商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及取缔。
第二十条 饮食摊群摊点经营者未进行身体健康检查或出售过期变质腐烂食品从事经营的,由卫生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能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饮食摊群摊点产生油烟、噪音污染的,由环保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饮食摊群摊点搭建违法建筑的,由规划部门负责处罚。
第二十三条对饮食摊群摊点经营者同一行为受到执法部门两次及两次以上处罚的,取消其摊群摊点经营资格,撤回《占道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对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执法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均有权查处时,实行谁先检查、谁处理的原则,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各县依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