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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夜景照明设置和管理,促进能源节约,方便市民生活,美化城市夜景,根据住建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夜景照明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夜景照明是指利用路灯、步道灯或其它光源,对道路、桥梁、隧道等的功能照明;利用霓虹灯、轮廓灯、泛光灯等各类光源,用于美化、装饰建(构)筑物、广场、桥梁、绿地以及商业橱窗、店牌广告等的景观照明。
第四条城市夜景照明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全市城市区夜景照明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夜景照明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城市区夜景照明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并委托夜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负责道路功能照明及公用设施景观照明的运行及管理工作。
各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部门依据全市夜景照明建设规划,负责组织、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各有关业主单位实施景观照明建设和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财政、园林、电力、旅游、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积极支持、配合夜景照明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二章 夜景照明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夜景照明应坚持统一规划、同步建设、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夜景照明建设。设置夜景照明设施应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不断提高夜景照明的建设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 夜景照明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规划、建设、园林等相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夜景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包括各区、经济开发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各类区域照明的亮度、能耗标准,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第十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夜景照明专项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优先发展和建设功能照明,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限时全部淘汰低效照明产品
第十一条严禁使用高耗能灯具,积极采用高效光源和照明灯具、节能型镇流器和控制电器以及先进的灯控方式,优先选择通过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
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十二条 城市夜景照明应随市政道路、广场、建筑物、园林绿化等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100%。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有建设夜景照明设施、美化和亮化城市的义务。以下区域或建筑物应当设置城市夜景照明:
(一)城市道路、桥梁、港口、车站、码头、机场、广场、公园、街心花园和其他公共场所;
(二)城市区内的风景旅游区;
(三)城市主要道路和暑期路线两侧、繁华窗口区域内的建筑物、商业经营单位的门店招牌(城市主要道路和暑期路线由夜景照明主管部门根据情况确定);
(四)城市标志性建筑物以及8层以上的建筑物;
(五)50平方米以上大型(群体)户外广告;
(六)按照规划应当设置城市夜景照明的其他区域或建筑物。
第十四条 夜景照明须按照核准的位置、形式、光源色彩及安装期限进行建设。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用、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照明设施。
设置城市夜景照明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造成光污染,影响居民生活和健康;
(二)灯光的强度、颜色、造型不得与特殊用途的灯光相似或冲突;
(三)不得影响建筑物、城市公用设施正常使用和植物正常生长;
(四)不得有碍市容观瞻和城市整体形象;
(五)内容合法健康,用字规范,图案和造型美观、新颖、清晰;规格比例、造型、色调以及灯光效果体现艺术性,与建(构)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六)新建、改造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和安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采取相应的防火、防雷击、防漏电等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城市功能照明及市政公共设施景观照明建设资金,应当统一纳入主体建设配套项目计划;属经营性产权单位的,建设资金由经营性产权单位自筹。
第十六条 夜景照明建设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和规划绿地的,由建设单位向相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免交占道费、占绿费,需临时挖掘道路(规划绿地)的,经相关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照明工程完工后,由建设单位按规定要求自行恢复,恢复情况应经审批部门验收认可。
第十七条夜景照明主管部门应参与夜景照明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竣工验收合格的,供电部门应及时办理供电手续。
第三章 夜景照明管理和维护
第十八条夜景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夜景照明设施的监管,保证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
第二十条城市功能照明和政府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其设施维护、管理及运行由城市夜景照明主管部门委托专业管理机构(单位)负责,费用由夜景照明主管部门纳入城市道路照明年度经费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支付;经营性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夜景照明应建立集中控制系统,提倡简约节能,积极采用新型节能装置,用电实行分路控制,分表计量。暑期、重大节假日景观亮化重要时段用电可根据实际需要并入路灯控制系统,其它时间段由产权单位自行负担。分表计量确有困难的,可由供电部门核定夜景照明耗电量,按核定电量收费。
第二十二条 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单位应当认真履行维护和管理职责,保障照明设施完好、整洁、运行正常,并按照主管部门规定的亮灯时间开启,亮灯率达到95%以上。夜景照明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以及设施损坏的,应及时维护、更换,维护更换完好前应当关闭。
第二十三条 城市景观照明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启闭:
(一)常年启闭时间。
1、5月1日至8月31日启闭时间:每晚20∶00开启,关闭时间不早于22:30。其中暑期(7月10日至8月20日)启闭时间:每晚20∶00开启,关闭时间不早于23:30。
2、9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启闭时间:每晚18∶30开启,关闭时间不早于22:00。
法定节日的启闭时间如有变动,按照主管部门通知时间执行。
(二)国家及本市重大活动需启闭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按市人民政府或照明主管部门通知执行。
本规定时间段以前或以后仍需开启的,由业主自行决定。
第二十四条进行市政建设或其他地下施工工程,可能防碍夜景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须经夜景照明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建设城市夜景照明设施而未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夜景照明主管部门组织建设,所需费用由业主或使用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照明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城市夜景照明主管部门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夜景照明主管部门强制改造或委托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进行改造,改造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根据本办法规定,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维护、更换夜景照明设施设备而拒不维护、更换的,由夜景照明主管部门组织维护、更换,费用由维护管理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夜景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市、区城市夜景照明主管部门,要加强夜景照明设施的监督管理,发现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污浊、损毁、不整洁、影响市容观瞻的,根据实际情况,责令维护管理责任单位限期修复,无法修复的,限期拆除。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涉及其它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偷盗、故意损毁夜景照明设施,或者阻挠、妨碍夜景照明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夜景照明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参照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