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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道路运输条例》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城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处置建筑垃圾。
第四条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及时清运、合理处置。职能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规划、设计遵循依山就势、科学合理、最大限度利用山体、片区开发、片区平衡、控制建筑垃圾外运总量、谁产生谁承担处置的原则。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各区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进行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配合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建设、环保、规划、公安、交通、工商、国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第二章申报、运输管理
第五条处置建筑垃圾。建设单位应到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应提供下列资料: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手续时。
1用地规划许可批准文件;
2书面申请(建筑垃圾运输时间、路线、处置地点及同承运单位合同、场地平面图、出场线路图等)
3运输企业建筑垃圾运输资质。
第六条建筑垃圾挖运现场硬化道路不少于206米。设置减速装置,车辆冲洗槽(台)及双侧水枪。
第七条运输建筑垃圾车辆必须适量装载、密闭化运输。应在建设工地冲洗干净,保持车辆整洁后方可上路行驶,不得沿路泄漏、遗撒、带泥、扬尘。
第八条运输建筑垃圾车辆必须按指定的路线、时间、限速行驶。主干道、白天禁止运输建筑垃圾。
第九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建立和完善行政审批集中办理制度。提高审批效率,方便行政相对人办理相关手续。
由物业管理单位或社区居委会指定地点统一堆放,居民因装饰、维修产生零星建筑垃圾。按规定缴费,由物业公司或社区居委会负责统一清运。
第三章资质、车辆管理
第十条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且符合专业要求。运输资质定期审验。
第十一条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载重吨位须5吨以上、20吨以下。对现有车辆进行清理、整改,未达到要求的逐步淘汰,使之达到运载要求,并严禁超载。
第十二条确保安全、不扰民的前提下。一律不能外运渣土;晚间运输建筑垃圾,遇节日及重要活动按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有关要求停运建筑垃圾。
第四章消纳、处置管理
第十三条建筑垃圾处置场地包括专用处置场、回填造地、回填工地。
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的建设应纳入城市发展规划。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市政园林、环境保护、国土等部门。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申请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须按建设程序报批。回填造地处置场地的建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管理的规定。工程建设回填,须提前5日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批。
第十四条建筑垃圾处置场地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完备的管理制度。
建筑垃圾处置场地不得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
硬化出入口道路,建筑垃圾处置场地周围应当设置不低于2.5米的遮挡围墙。具有完备的排水、防尘、安全设施,并配备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
第十五条建筑垃圾处置场地饱和无法继续使用时。
第十六条合理布局、定点设置消纳场。支持和鼓励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地。
支持和鼓励使用建筑垃圾回填还耕和再生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
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由物价部门核准执行。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的产生、清运、处置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漏撒、乱倒建筑垃圾影响城市市容和道路交通的责令当事人立即清除。
第十九条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教育。
第二十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加强建筑垃圾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补办手续,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未经核准或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的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出借、转让、涂改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运输车辆未实行密闭化运输。并按每平方米50元处以罚款;
4非处置场地抛撒、倾倒或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5建筑垃圾与危险物或其他城市生活垃圾混合倾倒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由公安交警、交通运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从重处罚。
第二十三条建筑垃圾消纳场违反本条例规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各县市、旅游经济特区可参照本条例制定本地区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由市市政园林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