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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林地管理规定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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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林地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辖区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林业用地简称为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

负责本辖区内占用或者征用林地行政许可和行政执法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规划、保护、利用和建设实行管理和监督。

分别由水利、市政园林部门按其职责进行管理。汉江干堤及其重要支堤的禁脚林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地以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纳入城区山地保护范围的风景林地等。

履行职责,各级林业、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市政园林、水利、农业、环保等部门要按照本规定规定。加强配合,共同做好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五条严禁乱占滥用和破坏林地。对侵占、破坏林地的行为。

第二章林地权属管理

第六条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报本级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规定核发林权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林权证书,林地权属的法律凭证。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林地权属档案。

第八条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得擅自变更。林地权属发生变更。更换林权证。

交回林权证。因林地被依法征占用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林权灭失的应到原发证机关依法办理林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九条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林地上的林木、破坏有争议的林地及其附着物。

第三章林地保护和利用

第十条依法保护林地。实行占用征用林地定额管理制度。按照占补平衡的原则,安排异地造林恢复植被,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面积。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区划和林业发展长远规划。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土保持、环境保护、村庄和集镇规划相协调。

除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外,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还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认真实施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需改变的应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按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第十三条禁止毁林开垦。未经批准不得实施毁林探矿、采矿、取沙、取土、修建坟墓及其他毁坏林地资源的行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严禁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林地上开荒种粮、种菜及其他农作物。

第十四条林地使用者在依法、自愿、有偿的前提下。可以开办私营林场和合作林场,也可依法将其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条件,或者用于债权抵押。

应按照相关规定履行登记报批手续,林地使用权的流转。依法签订合同,并不得变更林地所有权和改变林地用途。

不破坏林地和林木资源的前提下,不改变林地性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在已取得使用权的林地上发展林下种养业,提高林地利用率。

第四章林地占用和征用

第十五条各项建设工程项目。确需占用或者征用的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用地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再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用地申请,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国土资源部门不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第十六条城市规划区内林地管理。确需征用、占用林地的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森林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负责审核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纳入市城区绿地管理的风景林地和山地保护范围的林地,按照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政园林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权限:

(一)永久性占用或者征用林地。

(二)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临时占用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临时占用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三)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不得造成滑坡、塌陷和水土流失;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逾期需继续使用的应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八条占用征用林地申报条件及办理程序:

(一)用地单位申请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1占用征用林地的建设单位法人证明;

2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3被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权属证明;

4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5建设单位与被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单位签订的征地协议及林木补偿协议;

6土地规划用地图。城市规划区内还需提供规划用地图;

7其他规定的资料。

(二)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用地单位按规定提交的用地申请后。按程序报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审批。

第十九条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并支付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林木补偿费外,还须依法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条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按照财政部、国家林业局文件(财综[2002]73号)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规定》规定执行,并接受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审计机关监督。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票据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省林业局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森林植被恢复费属政府性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的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伐除占用或征用林地上的林木。才能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占用或征用林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支付。除将伐除的林木和清除的苗木交所有者或使用者处理外,还应按下列标准补偿:

(一)伐除人工幼林。按主伐期出材量实际价值(按市场价格估算,下同)70%补偿;伐除人工成熟林,按出材量实际价值的15%补偿;

(二)伐除天然林的比照前项规定的标准补偿;伐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可高于伐除人工林的补偿标准。

(三)伐除经济林。并按正常年份经济收入的五倍给予补偿;

(四)清除苗圃地上的苗木。按实际损失补偿;

(五)不须伐除的林木、不须清除的苗木划归占地或征地单位所有的除分别按前(四)项规定的标准补偿外。

第二十三条对建设项目占用征用林地的面积、位置、地貌、地类、权属、林分起源、林种、林木蓄积等基本情况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进行现场查验。由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进行评审。

第二十四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建设项目征占用林地进行现场监督和检查验收。严厉打击未批先占、少批多占、擅自开山和扩大开山范围的违法占用林地行为。

第二十五条林政稽查机构要对征占用林地活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巡查。对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案件移送森林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规定。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规定。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规定。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的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临时占用林地。

第三十条对违法违规征占用林地建设项目。依法进行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后,经审查,确需征占用林地且符合征占用林地许可条件的依法限期补办手续。

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对非法占用林地。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