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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渡口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渡口及其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渡口。常年或者季节性专供渡运人、货、车的场所、船舶及其他设施,包括公路渡口、乡镇渡口、城市客运渡口、专用渡口,以及上述渡口中经批准设置的非营利性社会义渡。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渡口安全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有海事管理权的海事管理机构承担。
具体工作由其指定的交通或其他相关部门(下称渡口安全主管部门)承担。县级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区域内的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负责本区域内的乡镇渡口安全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渡口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渡口经营管理者是渡口安全管理的直接责任人。
第二章安全管理职责
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并纳入年度目标考核;
(二)对辖区渡口进行统一规划。
(三)制定辖区水路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组织开展渡口安全检查;
(五)落实社会义渡补贴资金;
(六)其他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辖区乡镇渡口安全管理工作目标。明确安全管理责任;
(二)完善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制度。配备足够的专(兼)职渡口安全管理人员;
(三)负责对社会义渡的调查、核准、上报。
(,四)加强渡口日常管理。对节假日、重大集会、学生集中过渡等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及恶劣天气情况,采取相应安全防范措施;
(五)对渡口经营管理者进行宣传教育。
(六)组织或协助有关执法部门进行安全监督检查;
(七)发生水上事故及时上报。
(八)其他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第九条渡口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一)宣传有关渡口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渡口经营管理者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的情况;
(三)制定渡口安全管理制度。
(四)负责渡口更新改造。
(五)对所辖渡口及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六)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据管理权限。履行下列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一)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
(二)依法对渡船进行检验、登记、发证、签证;
(三)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检查。
(四)负责渡船船员培训考试。
(五)负责渡船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公安、农业、旅游、教育、安全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
第十二条渡口经营管理者应当承担下列安全管理责任:
(一)自觉遵守渡口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按照规定申办渡口的设置、撤销手续;
(三)按照规定配备合格的渡船船员。
(四)对渡船船员和其他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安全生产教育;
(五)进行渡船维修保养和更新。及时消除渡运安全隐患,维护渡口安全秩序,防止超员、超载、超航区(线)等违章渡运行为,确保渡船适航和渡口安全设施完好有效;
(六)维护渡运秩序。应当增加渡运管理人员和渡船船员,合理调度船舶,为每位旅客配备并督促其穿戴好救生衣;
(七)建立渡船应急情况联系制度。
(八)发生事故后。并按规定上报。
第三章渡口设置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或个人申请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征求有海事管理权的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不得擅自设置、撤销渡口。跨行政区域渡口的设置或撤销应当分别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批准;协商不一致的按规定程序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从其规定。渡口的设置、撤消。
第十四条渡口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
(二)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渡口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渡口设置明显标志。并设置和完善交通标志、标线及防滑、防碰撞等安全设施。
第十六条严禁在通航水域使用缆渡。非通航水域确需设置缆渡的其缆绳应当有足够的长度和强度。
第四章渡船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渡船应当具备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渡船所有证书、证件应当随船备查。
可不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认定为非营利性的社会义渡船舶。但不得从事经营性运输活动。
第十八条渡船应当保持良好技术状况。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船名、核定载客(车)定额、载重线标志和抗风等级及安全注意事项,便于过往旅客遵守和监督。
第十九条渡船两舷应当设置安全护栏。汽车渡船(车驳)应当在甲板两端勘划禁载线。
第二十条渡船应当按照船舶检验规范和相关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防污及通讯等设备。
第二十一条渡船配备的船员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经海事管理机构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并保持相对稳定。渡船船员配备人数不得少于核定船员最低配员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渡船船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控制和管理渡船。维护渡运秩序,确保渡运安全。
第五章渡运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渡船应当按照核定的路线渡运。严禁抢航和强行横越。
第二十四条渡口经营管理者对中小学生、残疾人、老年人、孕妇等旅客过渡。
第二十五条乘客过渡。
(一)听从渡口工作人员指挥。按照先下后上的原则,从规定的进出口出入渡口;
(二)渡船满员或离泊、未停稳时。
(三)主动穿戴好救生衣;
(四)渡船因恶劣天气停航或者因故不能按时开航时。不得强迫船员违章开航;
(五)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上船过渡。
第二十六条驾驶机动车过渡。
(一)驾驶人员应当听从渡口工作人员的指挥。不得争道抢渡;
(二)驾驶人员应当谨慎驾驶。
(三)严格遵守载客(货)定额。
(四)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警备车、工程抢险车、救助指挥车、运钞车等特种车辆以及客运班车。
(五)载有危险品的车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严禁渡运:
(一)渡船超核定载客(车)定额或核定载重线;
(二)装载不当影响航行安全的
(三)遇有洪水、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有碍航行安全的
(四)海事管理机构在特殊时期禁航通告的
(五)船员配备不足或船舶安全设备不合格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适航情形。
第二十八条渡船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并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
应迅速组织施救,海事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接到事故报告后。并按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接事故报告后。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做好水上交通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三十条渡船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并依据调查事实和证据作出处理。
第六章违规处理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规定。因强制撤除或恢复发生的费用分别由设置人、撤销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关于船舶、船员及渡运安全管理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渡口安全管理活动中。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可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规定。